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第三五二八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右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第四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第三五一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第三九五八號、第三九五九號、第三九六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失業且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十、十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十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所示之時地,分別與丙○○、 蔡枝城 、李 俊國 及 楊志陽 、蔡 志強 及 解堯麟 及 周志龍 等人,以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均將之占為己有,欲供己或友人使用。嗣於下述時地分別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緝正值通緝之乙○○,而在該址發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遭竊財物;(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與蔡枝城二人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七五二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點行竊後,欲離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而倉皇離開,因蔡枝城之行動電話遺留在現場,為警循線查獲;(三)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四八二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周志龍,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四)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六鄰十四號倉庫,查獲 彭賢炎 、 林連富 等人正欲就車牌號碼00—五四三九號及車牌號碼00—一五一九號二部贓車進行換殼改裝(即俗稱借車還魂),經彭賢炎、林連富等在場人士指認,查獲乙○○;
(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六十之一號搜索時,查獲自車牌號碼00—六六二八號贓車所拆解之車門四片、避震器二支、後尾燈二支及方向盤等物,並經乙○○帶同員警至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二鄰山區,起出該車引擎。並查扣乙○○所有供行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曾於附表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之犯罪方式竊取財物,且曾於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時地,以右述方式竊取電纜線、吹風機、肥皂及監視器等物品,並曾使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車牌號碼00—四八二號大貨車以等情,就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僅坦承竊得二百餘公斤電纜線,對其餘如附表編號四、五、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予以矢口否認,辯稱: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電纜線並未達二公噸,僅有二百餘公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剷土機係丙○○所竊取,與其無關;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米酒頭三箱亦非其所竊,至查扣之米酒頭三箱則係其自行購買飲用;於附表編號七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其並未跨越圍牆,而係從山坡上滑下,再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而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車牌號碼00—四八二號贓車,本係友人 賴進 均在使用,其未經 賴進均 同意即自行駛離使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枝城、 李俊國 、楊志陽、解堯麟、 蔡志強 、周志龍等人陳稱竊盜分工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偵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六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偵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五八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八九號偵卷第九九頁、第一0七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劉慶祥 、 陳炳松 、甲○○、 李界農 、 陳健禎 、 陳建宏 指訴遭竊情節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偵卷第二三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七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偵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五頁,四二六九號偵卷第二八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偵卷第一六三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偵卷第二七頁背面),此外,尚有劉慶祥、陳炳松、甲○○、陳健禎、陳建宏等人立具之贓証物領具保管單各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偵卷一六八九六號偵卷第二五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九頁、第一八頁,三五二八號偵卷第二九頁、第三六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偵卷第一六六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偵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及被告持之竊車之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自承曾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方式竊取電纜線等物品,惟辯稱:僅偷電纜線約二、三百公斤,並未達二噸之多云云。惟查,證人即保管人 鄭榮助 於警訊時陳稱失竊之PE電纜線及充電電纜均各有二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偵卷第四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共查扣接地銅棒二百支、PE電纜線及充油電纜各二噸,而鄭榮助於警局時,亦共領回接地銅棒二百支、PE電纜線及充油電纜線各二噸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鄭榮助立具之贓証物領具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偵卷第四二頁、第四一頁),被告復自承其等偷的數量就是還被害人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認被告與共犯丙○○共同竊取之電纜線數量應有二噸之多。被告辯稱僅有二百餘公斤,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該堆土機係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左右,在臺中縣大雅交流道下偷竊的云云。惟查:該堆土機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在臺中市○○○○道旁永樺工程公司砂石堆置場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堆土機保管人 陳仲偉 指證遭竊情節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偵卷第二一頁),且有陳仲偉立具之贓証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偵卷第二四頁),被告所指丙○○偷竊之時間已有未合,尚無從認定該部堆土機係丙○○所竊,且該部堆土機既係於被告當時藏匿所在之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址查獲,查獲當時,不僅扣得該部堆土機,同時亦取出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足認該部堆土機亦為被告所竊無訛。被告辯稱未曾竊取該部堆土機,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雖辯稱:那些米酒頭係其購買欲自飲,而其曾去問雜貨店老闆,老闆亦說沒有丟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曾坦承竊取上開米酒頭等語,且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其雖未報警,但確實丟了酒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六八九六號偵卷第二二頁、第六九頁),衡之證人戊○○遭竊時並未報警,倘非被告陳稱竊酒之地點,員警焉有可能查知被害人戊○○有米酒頭遭竊之情。是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竊取米酒頭等語,較堪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自承曾於該時地行竊等語,惟辯稱:並未跳過圍牆,因後面是果園,且是一個下坡,其等就直接溜下來爬過窗戶,並未越過牆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杜柄輝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房子確實三面有圍牆,而被告就是從沒有圍起來的那一面牆侵入其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堪信被告前開辯稱進入屋內並未越牆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被告係踰越該屋圍牆行竊,尚有誤會。而被告自白行竊情節,亦與共犯蔡枝城於警訊時陳稱共同竊盜情節相符(見三五二八號偵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柄輝於警訊時證稱遭竊情節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偵卷第一九頁背面),是被告自白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方式竊盜,應與事實相符。
(六)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RA—四八二號自用大貨車,該車係其友人賴進均在使用,其原想向賴進均借用,但因賴進均不願意出借,其就自行將車駛離云云。經查:車號00—四八二號自用大貨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號對面先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車主享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卷第二一頁),且有丁○○立具之贓證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被告陳稱: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後龍橋附近未經友人賴進均同意即自行用鑰匙啟動駛離該車等語,雖足認被告並非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竊車之人,惟被告既自承係未經該車使用人同意即擅自持鑰匙駛離,此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僅係被告此次竊盜行為之被害人係原竊車之人。至被告雖陳稱該車係其友人賴進均使用中等語,惟證人賴進均否認前情,是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指陳,即認證人賴進均即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首次竊車之人,併此敘明。
綜前所述,被告十一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及扳手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又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是行為人攀越窗戶進入屋內,已使窗戶失其防閑作用,自係踰越安全設備。次按共犯者既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之一人自須對他共犯行為人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六、十一之竊盜犯行時,分別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撬開車門,核其該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被
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且被告於該住處雖未竊得物品,惟共犯蔡枝城既已行竊得手,則被告自須對共犯蔡枝城之竊盜既遂行為負責,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夥同李俊國、楊志陽三人共同下手行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不僅係夥同蔡志強、解堯麟、周志龍等共四人結夥為之,且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起子為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五、九、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分別與丙○○,蔡枝城,李俊國、楊志陽,蔡志強、解堯麟、周志龍等人共同犯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十一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雖有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分,惟其竊盜之手法、目標大體相同,且所觸犯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承經起訴之如附表六、七之二次竊盜犯都是臨時起意等語,而認應予分論併罰。惟按被告雖自承係另行起意,惟依上開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六、七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顯為連續犯,被告自承都是臨時起意,應係係為免在審判者之主觀印象中,留下慣犯之不良印象所致,從而,被告所為數次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究竟係屬連續犯、牽連犯,還是分論併罰之關係,仍應由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綜前所述,被告前開十一次竊盜犯行,應係屬連續犯關係,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踰越圍牆,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應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經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所示八次竊盜犯行,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但與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六、七、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所為前開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審認如附表編號六、七、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另行起意犯之,尚有未洽(二)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而經公訴人併案審理後,原審認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併案審理,復有未合;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如前所述,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案審理,亦屬失當;(三)原審認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時,係踰越牆垣,惟該處並無牆垣已如前所述,被告實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是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事實尚有不符。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竊盜次數多十一次,並夥眾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生危害實鉅,惟其犯後大致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六、九、十一所示犯行時,持以行竊之扳手及起子各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八十九年│苗栗縣頭屋│劉慶祥│徒手│帳棚九頂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月間│鄉象山村孔│││ 八寶粥 二十│二十條第一│││某日│聖一號附近│││七箱│項││││貨櫃屋內│││││├──┼────┼─────┼────┼──────┼─────┼─────┤│二│八十九年│臺中縣豐原│保管人:│利用該自小貨│車號00—│刑法第三百│││十二月二│市○○街三│陳炳松│車門疏未上鎖│一五一九號│二十條第一│││十六日上│一一號前│所有人:│,且車主將鑰│自用小貨車│項│││午七時三││ 瑞瑪興業 │匙置放在車內│一輛││││十分許││有限公司│遮陽板之機會││││││││,持車主鑰匙││││││││竊取之│││├──┼────┼─────┼────┼──────┼─────┼─────┤│三│九十年二│臺中市水湳│保管人:│夥同丙○○,│接地銅棒二│刑法第三百│││月十一日│路一二0號│鄭榮助│先由丙○○於│百支、PE│二十條第一│││凌晨三時│之一臺灣電│所有人:│三時許徒手竊│電纜線及充│項│││及五時許│力股份有限│臺電公司│取置放於無人│電電纜各二│││││公司(下簡││看管倉庫內之│噸│││││稱臺電)內││接地銅棒;再││││││││由乙○○於五││││││││時在右址倉庫││││││││外圍牆竊取電││││││││纜線│││├──┼────┼─────┼────┼──────┼─────┼─────┤│四│九十年二│臺中縣大雅│保管人:│利用夜間砂石│佳士牌一八│刑法第三百│││月十七日│鄉中清交流│陳仲偉│堆置場無人看│四0型(黃│二十條第一│││晚間│道附近之砂│所有人:│管,而該剷土│色)剷土機│項││││石堆置場│永樺工程│機之鑰匙未拔│(俗稱山貓││││││公司│之機會,徒手│)一臺│││││││竊取之│││├──┼────┼─────┼────┼──────┼─────┼─────┤│五│九十年二│苗栗縣後龍│戊○○│利用食品行內│臺灣省公賣│刑法第三百│││月十六日│鎮溪洲里一││無人看管之機│局出廠之米│二十條第一││││三鄰幸福路││會,徒手竊取│酒頭三箱(│項││││四二號有利││之│共三十六瓶│││││食品行│││)││├──┼────┼─────┼────┼──────┼─────┼─────┤│六│九十年五│苗栗縣竹南│甲○○│由共犯蔡枝城│車號00—│刑法第三百│││月十三日│鎮竹興里竹││選定竊盜目標│七五二六號│二十一條第│││下午六時│圍街二三二││在旁把風,連│自用小客車│一項第三款│││許│巷口處││ 瑞文 持蔡枝城│一部│││││││拾得所有,已││││││││磨尖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撬開車門鎖││││││││竊車│││├──┼────┼─────┼────┼──────┼─────┼─────┤│七│九十年五│苗栗縣頭屋│杜柄輝│與蔡枝城二人│吹風機、肥│刑法第三百│││月十四日│ 鄉明德村仁 ││從房屋後方緊│皂及監視鏡│二十一條第│││上午九時│隆十七之三││鄰山壁無圍牆│鏡頭│一項第二款│││四十五分│號││處溜進該址,│││││許│││由乙○○爬樹││││││││上二樓,從原││││││││即破損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爬入屋內後││││││││,蔡枝城亦尾││││││││隨其後踰越窗││││││││戶爬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雖││││││││未見中意物品││││││││,惟蔡枝城已││││││││下手竊取│││├──┼────┼─────┼────┼──────┼─────┼─────┤│八│九十年六│臺中縣大雅│李界農│乙○○夥同李│車號00—│刑法第三百│││月十四日│鄉 四德村 九││俊國、楊志陽│九0八0號│二十一條第│││凌晨一時│鄰神林南路││三人,由 連瑞 │自用小貨車│一項第四款│││許│五二一號前││文、楊志陽二│一輛│││││││人在場把風,││││││││李俊國持自備││││││││鑰匙竊取之│││├──┼────┼─────┼────┼──────┼─────┼─────┤│九│九十年六│苗栗縣頭份│陳健禎│乙○○夥同蔡│車號00—│刑法第三百│││月二○○○鎮○○路二││志強、解堯麟│五四三九號│二十一條第│││日上午六│一號前││及周志龍共四│自用小客車│一項第三款│││時許│││人結夥,由連│一輛│、第四款││││││瑞文、周志龍││││││││在旁把風、蔡││││││││志強負責駕車││││││││,解堯麟持已││││││││磨平應堪兇器││││││││使用之起子破││││││││壞門鎖及電門││││││││鎖而啟動竊取│││├──┼────┼─────┼────┼──────┼─────┼─────┤│十│九十年七│苗栗縣後龍│所有人:│以其所有之自│車號00—│刑法第三百│││月二日下│鎮後龍橋附│享谷企業│備鑰匙一把,│四八二號自│二十條第一│││午十一時│近│有限公司│發動竊取該車│用大貨車一│項│││許││使用人:││輛││││││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牛浦││││││││南路五三││││││││八號對面││││││││竊取該車││││││││之不詳姓││││││││名年籍竊││││││││犯││││├──┼────┼─────┼────┼──────┼─────┼─────┤│十一│九十一年│臺中縣大里│使用人:│以其所有應堪│車號00—│刑法第三百│││八月二十│市○○路二│陳建宏│兇器使用之螺│六六二八號│二十一條第│││八日凌晨│段七五0號│所有人:│絲起子撬開車│自小客車│一項第三款│││五、六時││陳政諭│門後,再以該│││││許│││把起子發動引││││││││擎竊取│││└──┴────┴─────┴────┴──────┴─────┴─────┘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