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口,與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之盧松山發生車禍,造成盧松山人車倒地後傷重死亡,抗告人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抗告人以其當時不知有肇事之事實為由,否認故意逃逸而聲明異議,原審本應就該裁決處分之全部審酌抗告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乃原審僅就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就抗告人被指肇事逃逸所為「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部分,並未審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既有漏未審理部分,該漏未審理部分又與其餘部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即屬全部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抗告人之利益,爰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