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感聲字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肅流氓條例對於流氓施以感訓處分,其程序既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高等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駁回聲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具狀表示「聲明異議」,稽其意旨,係對上開裁定有所不服,應認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惟揆諸前開說明,既不得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