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男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與戊○○(上訴本院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不法得財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先由戊○○假借以應召為名,循報紙上刊登之護膚指壓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實則為「 林肯 應召站」之聯絡電話)電召女子前往臺中市○○路上之「伯奇飯店」應召,該應召站乃指示由大陸地區來臺之女子壬○○依約前往伯奇飯店應召,並由庚○○喬裝嫖客帶同壬○○至該飯店五樓某房間內聊天等候,約經十五分鐘後,戊○○即冒充警察行使臨檢職權而敲門進入,此時庚○○亦冒充自稱為警察人員,並以壬○○涉嫌妨害風化為由,行使職權而將壬○○強行帶上由戊○○所承租之三菱自用小客車,旋由戊○○負責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庚○○則在旁控制壬○○之行動自由,戊○○、庚○○二人控制壬○○行動自由後,乃駕車在臺中縣、市○道路上繞行,並載往台中縣太平市宜欣國小附近看管,並令壬○○以所有之諾基亞(NOKIA)牌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機通知應召站之人員支付贖款,於電話接通之後,戊○○便以該電話與對方通話,要求接電話之壬○○丈夫即丙○○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回贖壬○○,否則將不釋放壬○○,經雙方多次電話討價還價後終以二萬元成交,戊○○旋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聯絡乙○○,約明以贖金一成之代價,欲向乙○○借用帳戶,而乙○○明知戊○○欲以其帳戶供擄人勒贖之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戊○○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將所開設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竹山郵局局號一三二000號、帳號0二二八三八號帳戶(下稱乙○○之帳戶)出借予戊○○供取贖時匯款之用,戊○○在經乙○○告知帳戶之資料後,隨即指示丙○○將二萬元匯款至該帳戶內,然因丙○○當時手中沒有現金支付贖金,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央請友人己○○代為匯款,己○○為免遭致不必要之困擾,乃以杜撰之「 施金買 」名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將贖金二萬元匯入乙○○之帳戶,迄同日中午同時分許,乙○○經戊○○以電話通知前往金融機構查證贖款是否已經匯入帳戶中,且經查證屬實後,隨即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附近之提款機將該二萬元贖金自該帳戶提領出,並隨即通知戊○○該二萬元贖款已匯入,此時戊○○在前開道路上繞行已將壬○○載至臺中市○○○路附近,而戊○○在取得贖金欲釋放壬○○前,復承前不法得財擄人勒贖之犯意,取走壬○○所有之上揭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並將壬○○推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壬○○因欲取回該行動電話機,致其手部遭車門夾住,戊○○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拖行壬○○,致壬○○受有右肩六×五公分、右前臂十×四公分、右膝蓋三×三公分、右足十×六公分、左手三×二公分、左膝蓋一×一公分及左足二×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壬○○告訴),戊○○見壬○○受傷後,始將壬○○推下車而釋放於路邊,隨即駕車離去,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與乙○○約定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附近見面,並由乙○○將所領取之贖金扣除一成代價二千元後即將一萬八千元贖金交付戊○○,而戊○○事後則將該自壬○○處取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再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登峰 。
二、戊○○復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與庚○○共同承前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愛萊汽車旅館」(被害人辛○○於警訊中誤述為「愛蘭汽車旅館」)某房間內,適大陸地區女子辛○○前來該處,隨即控制辛○○之行動自由,並以上揭相同之方式,將辛○○押上租來之藍色雅哥牌自用小客車,由戊○○駕車,庚○○負責看管辛○○,並駕車在臺中市○縣○○○道路繞行,且令辛○○以電話通知家人付款贖人,在電話接通之後,戊○○便將電話接過,要求辛○○之丈夫 簡聯吉 (原審判決誤寫為癸○○)須支付五萬元,以回贖辛○○,否則將不釋放辛○○,經討價還價後以六千元成交,乙○○乃承前幫助戊○○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所有之上揭帳戶以贖金一成之代價出借予戊○○,戊○○向乙○○借得帳戶後,隨即在電話中指示簡聯吉將贖款匯入江將 葉堂 之帳戶,簡聯吉迫於無奈,遂請其友人 方俊偉 匯款,方俊偉為免產生困擾,乃於同年月日下午七時四十二分許,以杜撰之「 陳小明 」名義將贖金六千元匯入上揭帳戶。迄同年月日下午九時許,方俊偉電話通知戊○○已匯款,經戊○○以電話詢問乙○○贖金已匯入帳戶無誤後,始在臺中市○○○路與大德街口將辛○○釋放。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九時許,適壬○○在臺中市○○○路○○○號大樓大廳發現戊○○,經詢問管理員得知戊○○甫於當天遷入該大樓社區居住,遂通知其夫丙○○,經丙○○報警前往查獲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訊據上訴人即判刑確定被告戊○○固坦認曾向被害人壬○○自稱為警察人員,並要被害人壬○○隨行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壬○○、丙○○、己○○均係林肯應召站之人員,因我之前曾在該應召站繳交入會費二萬元,而於當日電召壬○○前來應召時,因該應召站之人員仍欲向我收費,致我心生不滿,乃限制壬○○之行動自由,藉以要該應召站人員返還我遭詐騙之入會費二萬元,而該行動電話手機係壬○○主動交付,作為抵償該入會費之用,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又並不認識辛○○,並未對被害人辛○○有擄人勒贖之犯行等語。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乙○○亦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當日,係因被告戊○○提議要嫖妓始到臺中市來,雖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伯奇飯店」,然並未與被告戊○○共同綁架壬○○,當日與被告戊○○、被害人壬○○上車後,渠均在車上睡覺,根本不知發生何事,而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人係在南投,不可能前來臺中參與綁架辛○○之事,不知為何辛○○會指認渠為共犯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戊○○雖曾向其借用帳戶,然並不知被告戊○○借用該帳戶係欲供擄人勒贖之用,因之前與被告戊○○間有三萬元之金錢債務往來,故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匯入之二萬元,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另於同年八月六日,並不知有筆六千元之金額匯入帳戶中,該六千元是我舅舅匯入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庚○○與判刑確定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一九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且證人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時有無接到贖款電話?)有,應是戊○○、庚○○他們打的,說我太太在他那裡,叫我付五萬元給他們,我跟他們討價還價,他們答應付二萬元放人。」、「我太太打電話來說她被綁架,之後電話就被歹徒接過去,他們未說綁架在哪裡,只有談價錢。」、「(問:如何付那二萬元?)我拜託己○○,因當時我手上沒錢,請他幫我匯款。」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另證人己○○先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我接到朋友丙○○的電話,他說他的老婆現在被人綁票,對方要求將贖款兩萬元匯入郵政儲金匯業局竹山分局帳戶(即被告乙○○之帳戶),可是他目前手頭不方便,便要我先借他並儘快幫他匯入歹徒之帳戶中。我答應之後便在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前往崇德路及文心路交叉口附近的郵局將兩萬元以『施金買』之名及留下0000000000的電話將贖款匯入歹徒的帳戶中。」、「施金買這個名字是我臨時編的,因我怕被歹徒知道我名字之後會對我不利。」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他(指丙○○)說他太太被綁票,叫我直接匯(款)到乙○○的帳戶。」、「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錢,他老婆被綁架,要向我借錢,給我帳號,順便請我匯過去。」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一三0頁),經核證人丙○○、己○○之證言與被害人壬○○之指訴被擄勒贖經過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丙○○、己○○與被告戊○○、庚○○二人素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丙○○、己○○二人之證詞,均應屬可採。
(二)又據判刑確定被告戊○○先於警訊中供稱:「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干城車站『伯奇飯店』附近,我在車上翻看報紙分類小廣告撥打電話護膚指壓,約定至『伯奇飯店』,再由友人庚○○到指定房間等候,約十五分鐘後我再前往敲門,冒充警察臨檢並以二人妨害風化為由帶上車後,由我負責駕車,庚○○負責看管壬○○行動,令她打電話告知她遭綁架需贖金來換回她的自由。」、「我與庚○○二人立即將壬○○以租得之自小客車(車號已忘記)載往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小附近看管並控制其行動自由,期間均在車上並未下車,而且與對方繼續連絡交涉贖金之金額,我開價新台幣五萬元,最後二萬元成交。」、「當初與庚○○約定犯案所得平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看小廣告叫壬○○到伯奇飯店五樓之房間內,就控制她的行動自由,恐嚇她要五萬元才肯放人,我跟庚○○二人一起犯案的,後來又搶走她的手機,在車上,再把她押到車上打電話與對方談價錢,鄭女公司打電話給她,然後我就與她公司的人談價錢,起先說要五萬元就放人,我是在早上十點叫小姐,壬○○約在十五分以後就到了,是由我與對方喊價:::大約打了三通電話,都是用壬○○的行動電話聯繫,後來由五萬元降至二萬元,是對方開價的,到了下午二點在建國南路放她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0頁反面、第四一頁)。另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早晨五時許:::到電動玩具店遇到戊○○,他就找我到臺中,說去作以前他告訴我:『他與朋友,一人開車,一人找來大陸女子從事色情交易,再利用假冒警察身份,將人帶走,再打電話勒贖錢,又賺錢,又可以爽等等。我因喝不少酒,不敵他誘惑,就與他一起到臺中市○○路『伯奇』飯店,我們就透過朋友找來一位大陸女子到飯店房間,當時約十點多,我就在房間與大陸女子聊天,坐在床上,戊○○就開門進來,說是某警察單位,叫我們兩人要與他一起走,走到地下停車場,將該女子叫進車內:::邱(連春)駕著車一直在臺中市區環繞,並一直打電話連絡,我有聽到他說你們的小姐在我手上,看要多少錢處理,就與對方討價還價,起先說五萬,後說三萬、二萬:::約中午十二時許,車行至建國南路,他與小姐下車,向小姐說:妳在這裡下車,我們要回家了,在要將車子開走時,小姐拉著駕駛座門窗,叫戊○○還她手機,邱仍開著車不理會,連人帶車拖行,只見邱將小姐推出離開車,我們就回水里鄉。」、「(壬○○)是戊○○連絡來的,我不知道,她在離車後,有摔倒,一定會有受傷。」、「我們將四個車門鎖上,並告訴她我們只要求財,沒有其他目的。」、「我有聽戊○○說:『如你不付款,後果自行負責』恐嚇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而被告戊○○、庚○○二人上揭所述,除與被害人壬○○所述前往「伯奇飯店」附近係為應召而謂找尋工作一節有所出入外,其餘所坦承之事實皆與被害人壬○○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壬○○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係以前往找尋工作為由,始遭被告戊○○、庚○○二人控制行動自由,然因被害人壬○○乃屬大陸地區來台之女子,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自陳係前往應召之女子,顯有遭強制遣返,甚至其所屬之應召站將因此而遭警察破獲之可能,是被害人壬○○雖佯以前往工作為由,始遭被告戊○○控制行動自由,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而未據實陳述係屬接受被告戊○○電召前往應召之女子,惟此乃基於自我防衛之心理作用,應屬常情,且因其所述無礙於重要犯罪事實之陳述,故尚難僅因被害人壬○○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即遽認被害人壬○○之陳述並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戊○○承認在控制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後,係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稽等情,另被害人壬○○所述遭被告戊○○、庚○○二人推下汽車因而受傷之情,亦有博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判刑確定被告戊○○搶取走被害人壬○○上揭之行動電話機後轉出售給峰林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登峰,亦經證人林登峰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至八八頁),復有其記事簿影本二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戊○○、庚○○二人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者,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案初供不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雖判刑確定被告戊○○事後於原審法院偵、審中均翻異前詞,辯稱:我在警訊中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詞,係因在查獲當日該應召站之人員早先於警方人員到達現場,並控制家人自由,且威脅我於警訊中應依該應召站人員之意見作供述,否則將對我家人不利,故始不得不於警、偵訊中為上揭之供述,故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係屬在不自由之意志下所為之自白,不應採為證據,本件純係我與該應召站間之債務糾紛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戊○○之妻 張惠霞 及 王勝雄 為證,然證人王勝雄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係結證稱:「是,我是被告大樓租屋處的負責人。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接到管理員報告,有四、五個人進來十二樓裡,其中包括張惠霞,他們講話聲音不是很大聲,但氣氛不好。張惠霞她跪著求另外二個男子不要打,那二個男子跟我說與被告有糾紛。我向他們說在我們這邊不能打人、擄人。他們說他們會好好講,之後我就走了。大約過了一、二十分鐘,我在大廳看到四、五個人進來,其中有一人有大樓的管制卡,就直接上樓去了,他們的態度不是很好。之後管理員跟我說那些人將被告戊○○帶走了。其中一個人有拿證件給管理員看,管理員說那些人像普通人一樣,沒有異狀。」等語。另證人張惠霞於原審法院係證稱:「當天我與戊○○吃完晚飯回來,進電梯有看到有兩個男子及一個女子在裡面,那個女子向那兩個男子說『就是他』,二個男子就將我先生押上十二樓,沒有看到那些人拿兇器。我先生跟他們說願意跟他們走,請他們不要傷害我與小孩。之後來的四、五個人,其中一個人說他是警察,我沒有看到他的證件。進房間的時候,有拿證件給我先生看。他向我先生說承認的話,比較好辦事。我有跪著求那些人不要傷害我先生。」等語(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王勝雄、張惠霞二人在原審法院之證言,均尚不足以明確認定案發當日被告戊○○之家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妨害。又被告戊○○為警查獲當日,現場除應召站之人員及被告戊○○之家人外,尚有臺中市警察局之警員在場,若被告戊○○之家人,果早已遭該應召站之人員控制行動,並加以威嚇,何以在警察人員到達現場處理時,不立即向警察人員報案,請求保護其家人?又何以在警訊中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未提及此事?是被告戊○○所述係因我家人遭受威脅、恐嚇而不得不為上揭之自白等情,是否真實,即屬可疑。再者,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循報紙上刊登之護膚指壓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經查該電話號碼乃「林肯應召站」之聯絡電話,且該應召站相關人員目前已遭警察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妨害風化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酌,若真如被告戊○○所稱因警察人員與該應召站人員有所掛勾,致遭逮捕當日不敢即時向警察人員報案等語,則何以該林肯應召站事後仍為警查獲,且衡諸常情,該案之承辦員警當無甘冒觸法之危險,而與應召站人員有掛勾之可能,況參以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亦均與被告戊○○為相同之供述等情;若被告戊○○真係因家人生命遭到威脅而不得不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則被告庚○○又何以會與被告戊○○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縱證人王勝雄、張惠霞二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確係屬實,亦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嗣後更異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初訊陳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顯見被告戊○○前揭部分之辯詞,係嗣後企圖推卸罪責,翻異初供之詞,不足採信。
(四)而被告戊○○雖另辯稱:因我之前曾在該林肯應召站繳交入會費二萬元,而於當日電召壬○○前來應召時,因該應召站之人員仍欲向我收費,致我心生不滿,乃限制壬○○之行動自由,藉以要該應召站人員返還該受騙之入會費二萬元等語,惟證人即該林肯應召站之人員 李美燕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我也是負責接電話的工作,我受僱於綽號 阿安 之人,我們應召站沒有採會員制的制度即沒有需先繳一筆入費會,招募會員的制度。壬○○與辛○○我均不認識。」等語。證人 潘金龍 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是負責外務的工作,開發新的點,向其他的店家招攬生意,也負責收錢,應召站沒有採會員制的制度即沒有須先繳一筆入會費,招募會員的制度,辛○○與壬○○我均不認識,不是我們應召站的小姐。男客要從事性交易,直接以電話聯繫,直接約定地點,我們再將小姐送到指定地點,男客直接將錢交給小姐,再由小姐帶回,沒有聽過需入會費的事情。」等語。證人 范志鵬 於原審法院亦結證稱:「我是負責載送小姐的司機,我們應召站沒有採會員制,我是負責接送到男客約定的指定地點,小姐從事完性交易之後,會將錢交給我,我再交回應召站。辛○○、壬○○二人我均不認識。小姐一次性交易的代價為二千元。」等語明確(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之被告庚○○供稱並不知被告戊○○曾向應召站繳交入會費之情,則被告戊○○與庚○○既係同時前往臺中嫖妓,則何以被告庚○○未見及被告戊○○向何人繳交入會費?又被告戊○○既自承曾代被告庚○○繳交一萬元之入會費,何以在當日繳完入會費後,並未告知被告庚○○?亦無提出繳交一萬元之入會費收據,以實其說,且林肯應召站並無招募會員採會員制度,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供參酌。顯見被告戊○○辯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純係其與該應召站間因繳交入會費之債務糾紛而已等語,應不足取。
(五)再者,右揭被告乙○○提供所有之帳戶供判刑確定被告戊○○作為通知被害人親友匯入贖款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被告戊○○先於警訊中供明稱:「乙○○是我友人,他未參與綁架,但他知情我借他之帳戶係為了贖金匯款所用,且我應允事成之後,他可取得一成酬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復於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我是向他借存摺,並且有給他一成佣金,我跟他借戶頭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0頁反面),而判刑確定被告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曾向被告乙○○借款三萬元,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以電話通知乙○○已匯入二萬元,意在通知欲清償借款三萬元,而被告乙○○在領出該二萬元後,因我欲再向被告乙○○借款,故僅先清償二千元,再由被告乙○○出借一萬八千元交付我使用等語,且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辯解,然被告戊○○、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分別訊問結果,彼此間就二人之債權債務有無書立憑證一節已有所不符,雖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曾提出本票一紙,以示證明與判刑確定被告戊○○間確有三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被告戊○○向其借款三萬元時,並未有任何書面證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九頁),是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提出之本票,顯係為附和被告戊○○之供詞而在事後為之,並不足取。又參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當天在經被告戊○○告知已匯入二萬元後,即至提款機提領出該筆款項,嗣並扣留二千元後,與被告戊○○相約至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將該二萬元中之一萬八千元交付予被告戊○○等語,判刑確定被告戊○○亦坦認此部分之事實,則被告乙○○所收取之二千元,經換算結果,恰為被告戊○○該次通知被告乙○○領取贖款之十分之一,核與被告戊○○上揭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向被告乙○○借用帳戶使用之代價相符,是被告乙○○辯稱該二千元係被告戊○○所返還之借款,應非真實,即屬不可採。又若判刑確定被告戊○○所稱當日二萬元之匯款係作為向被告乙○○清償借款之用,則被告戊○○豈會在匯入二萬元現金後,隨即令被告乙○○全數領出,並要被告乙○○馬上將其中之一萬八千元攜至指定地點再行出借?又若當初被告戊○○僅係要清償二千元債務,則只要匯入二千元即可,何必先行匯入二萬元,再通知被告乙○○提領二萬元現金,復令被告乙○○大費周章地至約定地點交付其中之一萬八千元?此與一般人就債權債務之清償行為有異,可見被告戊○○、乙○○之辯詞,違乎常理。從而,雖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偵、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因積欠乙○○三萬元,有簽發商業本票為證,借用乙○○之帳戶係為還錢,乙○○對擄人勒贖之事並不知情等語,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六)次查被告庚○○與判刑確定被告戊○○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並有方俊偉以化名「陳小明」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張及被告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各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九四頁),觀之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乙○○於該筆六千元匯款匯入後,隨即於當日提領出,且本次之犯罪手法與上揭被害人壬○○遭擄人勒贖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被害人辛○○係於臺中市警察局之指認室指認出當日對其擄人勒贖之人確係被告戊○○、庚○○二人無誤,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查匯款人方俊偉(化名陳小明)並非被告乙○○之舅舅,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再參以被告戊○○、乙○○二人亦曾因對自大陸地區來臺從事應召之大陸女子預備強盜而共犯竊盜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被害人辛○○既與被告戊○○、庚○○二人素未謀面,當無架詞誣陷之理,顯見被害人辛○○上揭之指述,應屬實情,而屬可採。是被告戊○○、庚○○二人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七)另被告庚○○、庚○○等二人雖聲請原審法院再次訊問被害人壬○○、辛○○、證人丙○○以查明真相,然被害人壬○○、證人丙○○均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甚明,且均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而被害人辛○○亦於警訊中指認在卷,自離境後現尚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原審法院既已無從傳喚拘提, 惟渠 等三人既均已檢察官偵查或警訊中就被告戊○○、庚○○、乙○○三人之犯行陳述明確,本院即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係被害人辛○○於警訊中供稱在台中市○○路「愛蘭汽車旅館」,嗣後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被告戊○○問:「在指認室中被害人辛○○指證你與庚○○兩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三時左右,在台中市○○路『愛蘭汽車旅館』內遭你們綁架,有無此事?」;偵訊被告庚○○問:「據辛○○在本局指證室指證你與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三時,在台中市○○路『愛蘭汽車旅館』綁架她後,向其家人勒贖?」(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五頁反面),是被害人辛○○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既稱「愛蘭汽車旅館」本院認無勘驗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訊問辛○○錄音帶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與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述之擄人勒贖犯行,而被告乙○○以提供帳戶幫助被告戊○○供擄人勒贖之贖金匯款所用之事實,亦足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提款機提款二萬元之現場照片、被告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單附卷可稽,則被告等二人上述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庚○○聲請再與判刑確定被告戊○○對質乙節,因其犯罪事證已屬明確,本院認無再提訊被告戊○○對質之必要,敘予敘明。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時修正並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等二人所犯上揭擄人勒贖行為,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所犯,依被告等二人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懲治盜匪條例乃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惟觀上揭法律之廢止、修正,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等二人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法律「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準此以言,本件被告等二人所犯擄人勒贖犯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要旨,自應就被告等二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公布施生效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等二人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中間時法之問題,而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盜匪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等二人行為時,應構成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盜匪罪,然經比較被告等二人行為時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後者有利於被告等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罪刑論處。是核被告庚○○與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乙○○係以幫助被告戊○○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未慮及上述法律廢止及修正之相關規定,認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即容有未洽,惟此乃法律廢止及修正變更之結果,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乙○○因係以幫助被告戊○○之犯罪意思而參與,並提供帳戶供被告戊○○使用,尚無掩飾、隱匿或收受被告戊○○因犯擄人勒贖罪所得財物等洗錢之行為,故應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論處,公訴人認應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庚○○等二人上揭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戊○○所犯之二次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乙○○所犯二次幫助被告戊○○擄人勒贖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外,均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另被告庚○○與戊○○等二人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又按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判刑確定被告戊○○並承認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係尚在伊控制中時,遭其取走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參之判刑確定被告戊○○係為不法得財而生擄人歹念,稽之其所欲勒索之金額原為五萬元,則判刑確定被告戊○○於擄走被害人壬○○,向丙○○勒索金錢後,繼而強行取走壬○○所有之行動電話機,應係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公訴人認判刑確定被告戊○○取走被害人壬○○行動電話機之犯行,應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犯行論處,亦有未洽,而被告庚○○與戊○○於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足見良知未泯,應各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戊○○、庚○○所犯之擄人勒贖件數為二件,所得之贖金非鉅,而判刑確定被告戊○○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庚○○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為本件犯行,並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均未思懺悔己身罪行,反飾詞卸責,未知反省,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庚○○、戊○○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告乙○○連續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至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因被害人辛○○將「愛萊汽車旅館」在警局誤述為「愛蘭汽車旅館」,致記載「愛蘭汽車旅館」,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僅更正為「愛萊汽車旅館」即可,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乙○○等二人上訴意旨各執前揭辯解飾詞否認犯罪,被告庚○○辯稱:我是被被告戊○○所利用,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詳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戊○○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取得贖款而欲將壬○○釋放之時,將壬○○推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壬○○因欲取回遭被告戊○○取手之行動電話機,致其手部遭車門夾住,戊○○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拖行壬○○,致壬○○受有右肩六×五公分、右前臂十×四公分、右膝蓋三×三公分、右足十×六公分、左手三×二公分、左膝蓋一×一公分及左足二×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戊○○、庚○○二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情,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庚○○因上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綜觀本案偵查卷宗,被害人壬○○自警訊迄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未曾表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人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擄人勒贖所吸收之強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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