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被告乙○○HONS
原住D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8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7日結婚,其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6年5月12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翻譯本)為證(見卷第7、8、22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5年11月4日入境後,即未出境,且被告未有限制入境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屬實,有該署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5、27頁),又證人 曾德喜 (原告之父)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同住,被告於去年母親節那天就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當天原告起床後就說被告走了,之後被告沒有再跟家裡聯絡,其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出走等語明確(見卷第33至35頁),另原告於被告離家出走後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案,有該隊出具之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考(見卷第6頁),復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與原告同住,該分局函覆:被告目前為行方不明人口,未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內等語,有該分局函在卷可按(見卷第29頁),是原告就此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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