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海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6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1日結婚,嗣被告於95年11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6年9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25日入境,於96年9月25日離境,迄未再申請來臺,亦未經管制入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屬實,有該署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卷第21、23頁),又證人 陳紅妙 (原告之姊)到庭證稱:去年中秋節那天被告無緣無故跑回大陸就沒回來,後來與家裡完全沒有聯絡,原告與被告相處得很好,不知道被告為何跑回大陸不回來等語明確(見卷第39、40頁),故原告就此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