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凌坤源 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郭欽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僅係一側肢體偏癱,另側正常而能工作,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
定之「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要件。上訴人並已再加入勞工保險。
㈡退保包括「停止」式與「終止」式,上訴人縱屬「終止」式退保,依行為發生時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之原有年資應予併計,自有權受領被上訴人核發之勞保補償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指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與年資可否併計無絕對關連。如一時因終止保險效力而未領取殘廢給付,嗣後恢復工作繼續加保,自可併計年資。本件上訴人既已領取以往勞保年資之殘廢給付,而由勞保局予以結算,雖因殘廢等級之差別而致領取之殘廢給付有高低差別,其為年資之結算則無二致。嗣後恢復工作能力再參加保險,實為另一保險契約之開紿,將來再核算勞保各項給付時,應以新契約之始日為其計算年資之基點。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殘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向勞保局申領全部勞保年資之殘廢給付,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相當於老年給付,為勞保年資結算所給予之給付,上訴人已無勞保年資損失,乃於被上訴人予以資遺時,再依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給付標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領取被上訴人所發給補償勞保年資損失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係無法令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一側肢體偏癱,另側正常而能工作,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要件,是上訴人再加入勞保,年資應予併計,則上訴人被資遺,自有勞保年資之損失,而得領取勞保補償金等語置辯。
二、按被上訴人係經設立登記之私法人,其所屬員工關於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固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惟被上訴人與其員工間,如就有關勞工之權利義務另為約定,係屬契約行為,除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外,雙方均應受拘束。上訴人前因殘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勞保局領取殘廢給付,又於被上訴人予以資遺時,向該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切結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上訴人於領取時簽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依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自願資遺生效,及依據台灣省政府...函轉行政院...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此切結書由上訴人簽署後交被上訴人收存,堪信兩造有上開內容之約定。雖被上訴人所發給之補償金金額係經行政院核定,但被上訴人既按核定之金額,依其公司上開要點之規定發給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應認為兩造已就此補償金之給付及將來應否繳回另為約定,而此項約定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兩造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令上原因而受給付,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局給字第0一一六五四號函示,尚不得拘束本院,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向勞保局領取殘廢給付,相當於老年給付,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內容,上訴人不得再領取上開補償金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其同意給付上開補償金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引起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未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無「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之情形,尚無繳回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殊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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