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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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金雲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水 住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一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二人之母即張金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七與被上訴人結婚,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被上訴人離婚,其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母張金雲在外結識訴外人 李添郎 ,二人發生情愫,進而先後懷有上訴人二人,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新竹縣○○鎮○○街○○○號之啟安婦產科產下上訴人,並有出生證明書二紙可證。
二、上訴人出生後,因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二人為母張金雲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故上訴人二人之生父欄迄今登載為被上訴人。而實際上上訴人二人係張金雲與李添郎婚外情所生,嗣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離婚,且與實際生父李添郎結婚迄今,上訴人二人為能認祖歸宗暨確定養育及繼承等相關法律關係,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三、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致使上訴人不能認祖歸宗的原因,厥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的「除斥期間」之起算,依該條項規定,此一年之除斥期間為自子女出生之日後經過一年。這種的期間起算方式,並非合理,如從日本法院之見解擴張解釋為「知悉子女非夫之子女」之時點起算,則應對子女身分歸屬問題之解決更有幫助。因此,學者有認為似上訴人情形,上訴人之母或被上訴人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使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來否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乃至應准許上訴人真實的父親-李添郎,對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七五頁,三民書局出版,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修訂初版,請參照)。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係指上訴人之母或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而本案係上訴人以子女之身分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兩訴性質尚屬有間,其是否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尚有審究之餘地,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二人之母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結婚,雖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被上訴人離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懷有上訴人二人,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000年0月00日產下上訴人二人,足見上訴人之母之受胎,係在上開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自應推定上訴人二人為母張金雲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上訴人二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倘欲提起否認之訴,自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前為之,上開二人既均逾否認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上訴人自應認係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又親子關係之訴訟,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事涉社會公益,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效力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達成和解,業據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