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丙○○簽訂「養殖池淤泥清除整治及回填工程合約」,約定由丙○○將其所有之坐落於新竹市○○段榮新小段二六一號、二六二號、二九一號、二九二號、二四0號、三四一號等地號土地上之養殖池,交由乙○○清理池底淤泥並回填建築業廢土,乙○○並須給付工程回饋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予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乙○○為完成前述合約中之回填工程,適經友人甲○○(已判決)處得知 呂清標 (起訴書誤載為吳清標)所經營之 金揚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向新竹市政府承包之「海山漁港航道泊地疏浚工程」,亟需土地棄置海沙,乃告知甲○○其有前述土地可供棄置,唯因新竹市政府要求承包商須提出棄置地之地主同意書,並於履勘後,方可棄置海沙。乙○○與甲○○,乃共同至丙○○處,希丙○○同意改以海沙回填,經丙○○拒絕後,乙○○與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月間某日,由乙○○委託新竹市○○路上某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行內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另由甲○○繕寫內容為「本人丙○○落座於新竹市○○段二一三、二六一、二六二、二一二號,本人同意給新竹市政府海山漁港航道洎地疏峻抽沙工程同意推放海沙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同意人」同意書一紙,在不詳之處所,由甲○○偽簽丙○○之署押於同意書上同意人下方,再由乙○○蓋印於其下方及其餘更改處(共計四枚),復由甲○○將前述偽造之同意書一紙,於新竹市海山海港內,交付予不知情之金揚公司工地主任 王金火 轉交予不知情之呂清標,再由金揚公司持前述偽造之同意書一紙,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派員會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竹市政府,經丙○○查覺有異,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並附合被告乙○○所辯,改稱印章係其所刻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訊問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原審訊問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呂清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紙、養殖池淤泥清除整治及回填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事後改稱印章係其所刻等語,委為迴護之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要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透過不知情之刻印行內人員,偽造丙○○印章一枚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渠等偽刻丙○○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簽丙○○署押於同意書上,並持之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同意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案被告甲○○透過不知情之工地主任王金火,轉交偽造之同意書予不知情之呂清標,再由金揚公司持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派員會勘,而行使之之犯行,亦均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依調查所得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曾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偽造前述同意書後,即交付與不知情之工地主任王金火,而行使之,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透過證人呂清標行使,容有誤會。前述偽造之同意書一紙,業經被告等人交付予王金火,並經金揚公司持之提出申請,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唯前述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印文四枚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情節,量刑偏輕云云。按本件尚無發現向金揚營造公司詐財之事實,若非地主中途變卦,本件犯罪不致於發生。然被告受科刑教訓已知警惕,緩刑之宣告,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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