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
再審原告 李金壁 即大山營造廠再審被告貿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八八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侯良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兩造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再審被告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經再審原告上訴鈞院,而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依拋棄書之記載,鍵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承攬系爭力霸公司倫敦城工地裝修工程,後因財務發生困難,不克繼續施工,乃於八十七年元月三日聲明自願拋棄上開工程所承攬之一切權益,嗣再審原告接續承攬該工程。是以兩造所定知本件承攬契約,日期應在八十七年元月三日之後,迺再審被告竟於起訴書中主張兩造所定之承攬契約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顯然不實在。
四、再審原告於承攬案內工程後,及經由訴外人 林振耀 介紹轉包予 首輝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進行中首輝公司之 洪澤民 有將再審被告之發票經由林振耀轉交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發現後,有請林振耀陪同到工地請洪改換首輝之發票以符規定,洪雖當場首肯工程完工後再換,為洪於完工前即避不見面,職是,林振耀非但可予證明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亦曾阻止洪澤民所出示擔任再審原告協理之名片。業經林振耀於均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
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所提示承攬契約,及簽約人欄甲方之「大山營造廠」及「李金壁」,核予印鑑證明上之印鑑迥不相同,均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偽造,業據具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提出告訴。
六、且大山營造廠為獨資,並無協理乙職,契約書上簽約之洪澤民係首輝公司之總經理,非再審原告之協理,洪並無代理權,應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及可得而知,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並非表現代理。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六號民事卷。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係以發現新證物拋棄書,認為兩造所定之系爭承攬契約,日期應在八十七年元月三日之後,迺再審被告竟於起訴書中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顯然不實在;又再審原告有請林振耀陪同到工地請洪澤民改換首輝之發票,業經林振耀於他案供述甚詳,足證明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且系爭承攬契約,及簽約人欄甲方之「大山營造廠」及「李金壁」,核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迥不相同;再者,大山營造廠為獨資,無協理乙職,洪並無代理權,應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及可得而知,非表現代理,主張均係未經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改判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新證物拋棄書以證明再審被告於起訴書中主張兩造所定之承攬契約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顯不實在云云,惟拋棄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鍵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前還未將該承攬權益移轉予再審原告,尚難據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承攬契約是否有表見代理之證明,況原審確定判決已認定洪澤民係以再審原告協理之身分,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訂約,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足據,並經證人即承攬力霸倫敦城木框工程之 賴睿彰 、及證人系爭工程之原料供應商 林邦彥 證明屬實,而再審原告亦知洪澤民對外以渠係再審原告大山營造廠副理自稱,並印有大山營造廠副理之名片使用,再審原告又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是再審原告所提拋棄書,縱經斟酌,依照上述說明,再審原告仍不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四、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稱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原告有請林振耀陪同到工地請洪澤民改換首輝之發票;又林振耀曾發現洪澤民出示擔任再審原告協理之名片,予以阻止;且系爭承攬契約,及簽約人欄甲方之「大山營造廠」及「李金壁」,核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迥不相同,應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偽造;再者,大山營造廠為獨資,無協理乙職,洪澤民並無代理權,應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及可得而知,非表見代理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重要證物,均已於前審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再審原告主張之該證據不足採取,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證人何以毋庸傳喚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及第五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非實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以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