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00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票載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匯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票載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曾提示,伊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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