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迄同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山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日為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均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共三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猶不知悔改,再度連續施用多次,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之具體損害,然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甚廣;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