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之姓名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誤載為「田中安」,應予更正。
㈡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
號,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遷離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同縣市「知本營區」報到之「博愛一四三之一號」教育召集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交郵局郵遞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警員 李龍賢 送達前開教育召集令,甲○○之父親 羅濟和 代收後,因甲○○行方不明致無法轉交送達,甲○○屆期亦未報到接受該次之教育召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甲○○仍另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新居住處所,致使本件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㈢被告為後備軍人,隨時有受召集之可能,故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
以免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觸犯妨害兵役之刑章,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尤其是前曾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理應更加注意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再度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記: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yN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