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在監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十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台九線公路一百九十四公里附近「天蠍座」檳榔攤與友人喝酒,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台九線之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許,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劃有分向限制線、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騎乘中途發現皮包掉落,而調頭折返,沿原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迨行駛至台九線公路一九四公里五○○公尺處,發現掉落之皮包而停車撿拾皮包,適有 曾添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曾添生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心肺衰竭不治身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計有:⑴殯葬費:原告因辦理曾添生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元;⑵扶養費:原告為曾添生之配偶,曾添生對其有扶養義務,以一年花費八萬元為標準,按臺灣女性之平均餘命計算之扶養費共計八十萬元;⑶慰撫金:曾添生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驟失配偶,內心痛苦不已,故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逆向行駛並停車撿拾皮包,而與曾添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相撞,致曾添生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十五號刑事案卷審閱屬實,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之夫曾添生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甲○○之過失與曾添生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曾添生之妻,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按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而所謂必要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四十五萬二千元,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殯葬費項目,確實均屬葬儀所常見而已成為社會習俗之必要喪葬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曾添生為其配偶,育有二子 曾志明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曾志國 (000年0月00日生),二子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本件損害發生時,原告已年滿四十八歲,且其小學肄業,目前無職業等情,亦據原告乙○○ 陳明 在卷,堪認其無謀生能力並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夫曾添生扶養之權利。復依內政部公布之九十一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尚有三二‧七五歲之平均餘命。今原告主張按每年花費八萬元計算,請求賠償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然就原告每年花費八萬元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爰酌減為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且除配偶曾添生外,其子曾志明、曾志國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應由曾添生、曾志明、曾志國共同分擔,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其計算式為:[74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75*(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486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現年四十九歲,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一輛西元二○○三年份之汽車;被告現年二十七歲,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且原告為曾添生之配偶,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四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4、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即452000+486178+400000=00000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定額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已無剩餘,被告即無庸再為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