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洪金 得簽發以高雄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洪金得簽發以高雄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在家中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一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聲請人前以右揭事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一九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依卷附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聯合報F3版登載公告,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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