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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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土地工廟」應更正為「土地公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輕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