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