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中
張育誠林弘文朱冠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中、張育誠、林弘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之。
朱冠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紹中、張育誠、林弘文、朱冠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4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茶掘出軌泡沫紅茶店」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共同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3人玩家輪流出牌比大小,最先出完牌者為贏家,剩下2家輸家則依未出牌數之多寡,較多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較少者給付50元之賭資給贏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當場於賭檯上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07
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紹中、張育誠、林弘文、朱冠騰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自白犯行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9至第51頁)。
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㈢復有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07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紹中、張育誠、林弘文、朱冠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陳紹中、張育誠、林弘文3人前並無受刑事判決有罪判決前科,而被告朱冠騰前於90年、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6,000元、26,000元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紹中、張育誠、林弘文素行尚可,被告朱冠騰素行不良;又被告4人均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以賭博方式獲利,敗壞社會風氣,均有可議之處,惟念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不長,賭資之金額非鉅,並參以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0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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