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勤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補充:被告黃忠勤⑴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
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99年、100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0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⑴、⑵接續執行,至101年2月7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僅前開⑴之部分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補充:竊取之日式大福麻糬1盒價值約新臺幣49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被告黃忠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勤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1次係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晚間8時46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17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和德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生鮮冷藏區貨架上之日式大福麻糬1盒,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陳鍵翔 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鍵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忠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鍵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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