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浩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浩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浩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號新店捷運站總站出口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朱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百至四百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而持有之。嗣謝浩威尚未支付上開價金即因行跡可疑,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化驗,餘重零點一○○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故被告尚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惟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損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化驗,餘重零點一○○八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有防止上開第二級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