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被   告  范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街○○○
巷○○弄與大興街174巷口時,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益
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全公司)所有,訴外人王明
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違規停車,
造成被告與訴外人 黃慧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下稱丙車)發生擦撞,雙方於104年4月28日臺南市
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由 王明富 就本次事故一
切損失,應給付被告9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詎被告卻隱瞞其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安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仍向原告申請強制
險保險金。
二、原告曾於104年5月15日發函予泰安公司,詢問被告是否有
向其請求強制險保險金,惟礙於時效,原告於泰安公司回
覆前,即先於104年5月20日賠付被告強制險保險金總計
47,923元,待泰安產物回覆後,始知被告重複請領強制險
保險金,強制險不得重複給付。
三、被告於向泰安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金後,仍向原告重複請
領強制險保險金總計47,923元,致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
,至為明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四、王明富等人與被告等人調解時,原告保險公司人員有陪同
。理賠聲請書是被保險人王明富發生事故來原告公司填理
賠聲請書。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
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
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
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
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
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
,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
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
額之餘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無餘
額,則損害已完全被滿足,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
受害人,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易言之,如受害
人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保險上
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柒第三項:三輛
汽車肇致之交通事故(一)規定:「被保險汽車內駕駛人
及乘客傷亡之損失,保險公司負賠償之責。對造汽車內駕
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對造汽車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賠
償之責。保險公司間對三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
失總和各負三分之一賠償之責。」
㈢王明富與被告在104年4月28日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約定由訴外人王明富就本次事故一切損失,應
給付被告9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既已從訴外人王明富及泰安公司獲得全部
補償,則損害已被完全滿足,原告即無須再給付強制險保
險金予被告,被告亦無得向原告重複請領已獲理賠之強制
險保險金甚明。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益全公司為其所有之乙車向原告投保強制險,而於103年5
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益全公司之受僱人王明富駕駛乙
車,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竟貿然停駛於臺南市○區○○街○○○巷
○○弄○○○號巷口之劃有禁止停車線路口,適黃慧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南
往北駛至上開地點,且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被告則騎乘甲車沿大興街174巷59弄由西向東駛至上開
地點,黃慧純因而撞倒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結膜下出血、右眼眶挫傷、右側第2、4肋骨閉鎖
性骨折、右上肢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嚴重傷害。是王明富
及黃慧純之上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之
原因,而乙車係由原告為強制險保險人,丙車乃由泰安公
司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則依強制險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及泰安公司本須就被告因
甲車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依上開民法第273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原告及泰安公司仍負連帶
給付責任。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慘重,受損害之金額高於50
萬元以上,惟因於協調過程中讓步,故先於103年11月4日
與黃慧純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含強制險申請,而泰
安公司已賠付被告17萬元;嗣於王明富、益全公司聲請與
被告及黃慧純調解時,被告同意以實拿9萬元與王明富、
益全公司達成調解,另黃慧純則同意1萬5,000元與王明富
及益全公司達成調解,且約定均含強制責任保險申請,則
原告依此調解契約及上開強制險規定賠付被告調解金額
90,000元中,強制險理賠金47,923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況且,依上開和解、調解契約所載之金額,被告所受之總
損害即應為26萬元(計算式:17萬元+9萬元=26萬元),
而於此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前,原告本須依強制險規定負連
帶給付責任,則其依此賠付理賠金47,923元予被告,縱加
上其另所賠付之車體險理賠金42,077元及泰安公司前已賠
付之強制險保險金17萬元,亦僅等同於被告所受損害總金
額而填補被告損害,並未有超逾被告所受損害金額26萬元
之情事,何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可言。
三、強制險既已明確規定原告對被告負有理賠責任,則原告本
有依法給付理賠金之義務,原告如欲主張此理賠義務已生
消滅事由,即應由其對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
已與黃慧純於103年11月4日達成和解,並同意和解金額包
含強制險保險金,惟此僅係被告同意黃慧純或泰安公司於
賠付17萬元後得為免責,並非即有消滅王明富、益全公司
或原告對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之意,且斯時原告、王明
富及益全公司並非和解之當事人,被告當不可能有免除渠
等債務之意,否則被告自不致再與王明富、益全公司達成
調解,此由簽立和解書後,仍再與王明富及益全公司達成
調解並簽立調解書即可佐證,是縱認被告對連帶債務人之
一人即泰安公司因和解而免除債務,然此免除債務之效力
亦不及於原告,原告執泰安公司已與被告和解且賠付保險
金此節,而欲免除己身所應負之保險理賠責任,核與上開
民法之規定未符,且原告亦未說明或舉證何以其得援用他
人間之和解書以免除或消滅己身之理賠義務,則其所主張
被告所依法受領之保險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並無足採。
四、被告於與王明富、益全公司簽訂調解契約時,原告亦在場
,且被告已當場告知原告有關泰安公司前已賠付乙事,並
出示和解書予原告查看,和解書已明載明含強制險保險金
之申請,原告亦未表示異議,且被告一再詢問原告是否實
付理賠金9萬元予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目理由減少,原告
也同意並向被告確認無誤,遂達成調解,而被告隨即依約
撤回對王明富之刑事告訴,原告並依約賠付完畢,並非如
其起訴狀所稱被告曾有隱瞞前已和解之情,是原告起訴狀
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況依前所述,原告既係依調解契約、
強制險保險法之規定對被告為理賠,即屬給付具有法律上
原因,且並無消滅事由存在,原告如欲主張其給付並無法
律上原因,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即應由
原告就無法律原因或原有法律上原因而嗣後已消滅等節負
舉證責任。原告之強制險不是被告去聲請,是王明富去聲
請。
五、
㈠被告與王明富於調解協調時,王明富之益全公司委任代表
陳清選 當場提出被告與黃慧純已和解理賠,被告和黃慧
純當場告知已和解理賠,並出示被告與黃慧純和解書給在
場人查看(包括對方委任代表人陳清選及原告理賠員清楚
查看),原告理賠員當場已充分了解,當場已看出有包含
強制險理賠部分,那有訴狀所述不知泰安公司有理賠,而
事後才知之事。
㈡協調會進行時,原告理賠員與王明富委任人離開協調室到
外面溝通,回協調室說最高只能理賠9萬元,被告認為及早
了結本案,同意不論任何理由,原告及益全、王明富必須
實賠實付9萬元予被告,不得用任何名目理由減少才調解,
否則不同意。
㈢原告理賠員也當場同意,未料於104年5月20日原告公司匯
款9萬元至被告帳戶,隔天104年5月21日要被告返還47,923
元,被告告知協調會時已協調實拿9萬元,不同意返還。至
105年3月22日隔離10個月之久,原告法務吳先生才來電索
回,故原不得以公司從業人員作業問題,強制於被告受害
人,若有不滿意之處,理應由原告和當事人益全公司及王
明富處理,那有向被告索返理賠金之理。
㈣被告在調解書簽名前,再一次詢問原告,是否實付理賠金9
萬元給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少,原告也告知確認,被
告才簽名。
六、
㈠原告為王明富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益
全公司、王明富與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於台南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原告亦有在場,此為原告於10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時談成之調解條件為由益全公司及王
明富應賠償被告9萬元,而原告身為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人,係受被保險人即益全公司及王明富指示而賠
付被告9萬元,亦即益全公司及王明富實際上並未交付9萬
元予被告,而係指示原告將9萬元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受領
9萬元乃係基於調解契約而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於上開陳
述意見狀所陳王明富曾將9萬元交付被告,故原告不須再給
付9萬元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曾收受王明富所交
付之9萬元,應由原告就王明富曾交付9萬元此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足見益全公司及王
明富於103年11月間有向原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則原
告係基於其保險人之理賠責任,依益全公司及王明富之指
示而將調解之理賠金額9萬元給付被告,此乃屬益全公司及
王明富依調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而僅係以原告為渠等之
履行輔助人而已,故被告受領9萬元乃係基於調解契約而來
,並非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內部係依何單據核銷多少金額
之理賠款項,則非被告所得置喙,亦與被告受領給付之正
當法律原因無關;原告雖曾向被告要求給付相關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惟並未告知被告係何用意,被告亦僅係依其要
求提供相關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縱有若干收據曾與泰安保
險公司重複,然泰安公司前之所以給付17萬元予被告,乃
係因被保險人黃慧純與被告之和解金額為17萬元,泰安公
司方基於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而依黃慧純之指示給付17萬
元予被告,其僅係代黃慧純履行和解給付義務,同理,原
告亦係基於益全公司及王明富之指示而給付被告9萬元,此
亦係代益全公司及王明富履行調解給付義務,是不論何者
,被告均係基於和解契約、調解契約而具有受領之法上原
因,並非不當得利。倘若被告今未曾與黃慧純、益全公司
及王明富成立和解、調解,而係自行以單據向泰安公司、
原告申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則被告以重複之單據申領自有
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然今被告係因與黃慧純、益全公司
及王明富各成立和解、調解,而由被保險人黃慧純、益全
公司及王明富各自向其保險人泰安公司、原告指示應將和
解、調解款項交付予被告,則泰安公司、原告即係代被保
險人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對被告而言亦係基於和解及調
解契約受領款項,並非屬不當得利,則被告所提供予泰安
公司及原告之單據,應僅為供泰安公司及原告內部作帳核
銷之用,至所提供相關單據有無重複之處,亦僅係原告內
部理賠款項如何處理核銷而已,自不應以其內部作帳之核
銷問題,遽推翻被告基於調解契約所得為受領之法律上原
因存在,逕論被告為不當得利,否則無異將原告之「內部
核銷問題」作為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有無之判斷標
準,此已將原告內部核銷問題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相混淆
,不啻與不當得利法定要件相悖且無視調解契約之存在。
原告若爭執其無給付義務或單據有重複之處無法理賠強制
責任險,應係向益全公司及王明富表示其就該等部分無法
代渠等為理賠或不以強制責任險理賠而改以其他加重責任
險理賠(此由原告所匯款項9萬元係分二筆金額匯款,一筆
為強制責任險之金額,另筆應為加重責任險之金額,可看
出益全公司就肇事車輛不只投保強制責任險,尚有另筆責
任險)方是,自不應於同意代益全公司及王明富為給付9萬
元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蓋原告既已願代益全公
司及王明富履行調解給付義務,則被告受領9萬元即係基於
調解契約而來,自非構成不當得利。
㈢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為黃慧純及王明富,渠等均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告基於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共為26萬元,而分別與黃慧純與王明富分別簽訂17萬元之
和解契約及9萬元之調解契約,本無不當得利之處,況被告
與益全公司、王明富簽立調解契約時,亦已明確告知曾與
黃慧純和解,並將和解書拿出予益全公司、王明富及原告
公司職員閱覽,內既詳載含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自不得
諉為不知,而於調解後方稱不得重複申領強制責任保險。
再者,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
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足見強制責
任保險著重在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並非在限制受害人僅得
為「一次」申領行為,否則此條文將成具文,蓋若係限制
受害人僅得為「一次」申領行為,倘該次申領金額未能完
全填補損害,則受害人又如何能再向其他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之保險公司為第二次申領?無異使其他保險公司因而免
責而致使此條文形同具文,是原告所稱強制責任保險僅能
一次請領,並非有據,故若第一次僅為部分金額之申領,
則受害人當可就餘款向其他保險公司為第二次申請,方符
上開法規之意旨。而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6萬元,
先由泰安公司以其對被保險人黃慧純依保險契約所應負之
理賠責任,依黃慧純之指示將款項17萬元給付被告,再由
原告以其對被保險人益全公司、王明富依保險契約所應負
之理賠責任, 依渠 等之指示將款項9萬元給付被告,則泰安
公司及原告均僅係立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代被保險人履
行和解、調解契約之給付責任,且係在使被告得以完全受
償,對被告而言僅係損害之完全填補而非屬不當得利,原
告以被告不得為第二次申請,據此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云
云,並非有據。
七、
㈠被告本來不願意簽署調解筆錄,要求調解筆錄須詳實記載
調解條件是原告賠償9萬元實付實收,不得用任何理由、任
何名目來減少,以取代調解筆錄上原有之修車費、醫療費
、慰問金、強制險理賠等內容,否則被告堅持不簽,但原
告方告知保證給被告實付9萬元,調解筆錄?容記載是形式
的,不會影響,現在卻又要求返還,那是不是欺騙,誤導
被告簽署,並使被告喪失得對王明富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

㈢知會泰安公司的詢問單,為什麼5月15日才寄出,泰安公司
回填也沒有寫上日期,也沒有郵戳日期,而且5月28日才到
期,原告怎麼會急著匯錢,有後來填上之嫌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
,因乙車違規停車,致甲、丙車發生擦撞,被告與王明富
及益全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並約定由王明富就本次事故一切損失,應給付被告
9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已給付被告
47,92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理賠計算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華南銀行
匯款資料、理賠通知單、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交
通費用證明、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另被告抗辯其已於103年11月4日與黃慧純以17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含強制險申請,而泰安公司已賠付
被告17萬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起訴書、和解書、存摺明
細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原告主
張被告已受泰安公司賠付強制險,又受原告理賠,顯重複
領取強制險,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前開47,923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抗辯原告依調解契約及強制險
規定賠付被告47,923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按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有四:1、須一方受有利益;2、須他方當
事人受有損害;3、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4、
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調解
書影本,被告與王明富及益全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臺南市
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由王明富就本次事故一
切損失,應給付被告9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故被告受有47,923元之利益,顯係基於其與王明富調解
契約之約定,王明富負有給付被告90,000元之義務,王明
富並以強制險之給付,代替其自己本身一部分義務。至於
原告會給付被告47,923元,則係基於其承保益全公司之強
制險,原告亦自認當初向原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者為王
明富,此保險金亦非被告向原告申請,原告所提出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部分亦無被告之簽名。雖原告稱
被害人即被告才有強制險之請求權,但被告對原告並未積
極主動行使此請求權,被告雖有提供醫療單據給原告,乃
係消極受原告或王明富之通知其補件,並非積極行使其對
原告之請求權。故被告受有47,923元之利益,其法律上原
因並非僅單純地受領強制險所致,且上開調解契約書,原
告本身亦未被列為當事人,被告實際上僅能依上開調解契
約向王明富請求9萬元,而不能依據上開調解契約請求原
告給付9萬元。雖原告受有47,923元之損害,然兩造間損
益變動並非完全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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