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曾廣寧
被 告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原告於民國87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87年壢簡字第
88號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應自89年4
月2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迄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強華鐘錶有限公司跟原告借錢,用手錶和
支票質押及典當,被告個人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支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強華鐘錶有限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借
款,固提出支票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33頁),然被告
對此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就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證明,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且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觀之,
系爭和解筆錄係由原告及強華鐘錶有限公司做成,依照債之
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強華鐘錶有限公司請求,本件原告以
系爭和解筆錄為證,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500,000元,自難
認被告應就此筆款項負清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當初前案應該
係以強華鐘錶有限公司「暨」李國明為被告,因此被告亦應
負清償之責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壢簡字第88
號卷宗,前案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原本均未有如原告所稱之
「暨」字,因此亦難認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係對強華鐘錶有限
公司及李國明起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及自8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