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32-AG0000000、32-ZB0000000、32-AG0000000、32-ZH0000000、32-ZH0000000、32-ZD0000000、32-ZH0000000、32-ZD0000000、32-ZH0000000、32-ZC0000000、32-ZE0000000、32-ZG0000000、32-ZE0000000、32-ZH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異議人向尚格小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格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駕駛該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遭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在案,惟異議人並承租上開自小客車,應係遭人冒名,是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另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十四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汽車所有人,倘汽車所有人於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舉發機關即應另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即汽車駕駛人,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㈠本件如附表所示十四件違規事件,係各該舉發單位事後以舉發通知單舉發,且從
各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並未有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亦可知本案係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四張附卷可參,是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始屬適法。
㈡上開十四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合法送達汽車所有人尚格公司後,雖經
尚格公司檢附租賃契約書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於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請,並告知違規駕駛人為本件異議人,要求歸責於異議人,固有尚格公司申請書四份附卷可憑,惟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機關自應另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各該舉法違規通知單之送達。
㈢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本案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予異議人之情形,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略以:「檢送第ZH0000000、ZH0000000、ZH0000000、ZH0000000、ZB0000000、ZD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ZD0000000、ZE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大宗掛號函件寄達收據聯影本。經查第ZG0000000、ZH0000000、ZC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查無交郵寄送憑證聯。有關函囑查證之十四件郵件『送達憑證』,本局因交寄歷時二年,致無法提供或證明有無合法寄達」等文,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高市交裁字第○九四○○○六八四九號函各一紙可按。則本案舉發單位既無法舉證確實已依法將前開十四張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如附表所示十四紙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車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備註│├──┼───┼─────┼────┼────┼────┼─────┼──┤│一│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民權東路│駕駛人行│九十二年二││││5236│字第32-AG0│一月十八││車速度,│月二十八日│││││352144號│日一時四││超過規定│││││││十分││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二│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一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三││││5236│字第32-ZB│一月二十│一三三公│路超速行│月十五日│││││0000000號│一日一時│里南下│駛│││││││五十八分││││││││││││││├──┼───┼─────┼────┼────┼────┼─────┼──┤│三│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民權東路│不遵守道│九十二年二││││5236│字第32-AG0│一月十三││路交通標│月二十七日│││││351830號│日二十三││誌之指示│││││││時三十六│││││││││分│││││├──┼───┼─────┼────┼────┼────┼─────┼──┤│四│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三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三││││5236│字第32-ZH1│一月二十│北向三五│路超速行│月十五日│││││150122號│六日十一│二公里│駛│││││││時三十七│││││││││分│││││├──┼───┼─────┼────┼────┼────┼─────┼──┤│五│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三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三││││5236│字第32-ZH3│一月二十│北向二八│路超速行│月十五日│││││061491號│一日十三│四點一公│駛│││││││時二十一│里││││││││分│││││├──┼───┼─────┼────┼────┼────┼─────┼──┤│六│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一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三││││5236│字第32-ZD6│一月二十│二八四公│路超速行│月一日│││││334008號│日二時二│里北向│駛│││││││十九分││││││││││││││├──┼───┼─────┼────┼────┼────┼─────┼──┤│七│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三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三││││5236│字第32-ZH2│一月三十│南下三零│路超速行│月十五日│││││059886號│一日九時│七點六公│駛│││││││四十六分│里││││├──┼───┼─────┼────┼────┼────┼─────┼──┤│八│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一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三││││5236│字第32-ZD0│一月十日│二四一公│路超速行│月一日│││││323082號│八時十九│里北向│駛│││││││分│││││├──┼───┼─────┼────┼────┼────┼─────┼──┤│九│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三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三││││5236│字第32-ZH2│一月二十│北上三零│路超速行│月十五日│││││058911號│六日十二│七點六公│駛│││││││時三分│里││││├──┼───┼─────┼────┼────┼────┼─────┼──┤│十│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一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三││││5236│字第32-ZC5│一月二十│二零一公│路超速行│月二十一日│││││198540號│日三時九│里北上│駛│││││││分││││││││││││││├──┼───┼─────┼────┼────┼────┼─────┼──┤│十一│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十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二││││5236│字第32-ZE5│一月十三│東向十四│路超速行│月二十二日│││││285475號│日十二時│公里三0│駛│││││││十三分│0│││││││││││││├──┼───┼─────┼────┼────┼────┼─────┼──┤│十二│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三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五││││5236│字第32-ZG5│一月三十│南下二四│路超速行│月六日│││││025793號│一日九時│一公里│駛│││││││九分││││││││││││││├──┼───┼─────┼────┼────┼────┼─────┼──┤│十三│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十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三││││5236│字第32-ZE5│一月二十│東向十四│路超速行│月一日│││││287215號│一日十四│公里三0│駛│││││││時二十七│0││││││││分│││││├──┼───┼─────┼────┼────┼────┼─────┼──┤│十四│CC-│高市府交裁│九十二年│國道三號│在高速公│九十二年三││││5236│字第32-ZH3│一月二十│北上二八│路超速行│月二十八日│││││062646號│六日十二│四點一里│駛│││││││時十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