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黃柏評 與被告壬○○為朋友,黃柏評因不滿告訴人戊○○之友人 黃健誠 (綽號「 湯姆 」)調戲其女友 陳玉茹 ,擬思予報復,乃夥同被告壬○○及 楊長億 、綽號「展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四人(黃柏評及楊長億均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由楊長億持預藏之槍枝一把(未扣案且乏積極證據證明為管制槍械),黃柏評攜帶鐵鍬一把(未扣案),壬○○持伸縮警棍一支(未扣案),四人共同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住處,並利用楊長億與戊○○之朋友關係,由楊長億去電戊○○佯稱找其聊天使戊○○開門,再由楊長億持槍抵住戊○○之腰部,喝令戊○○交出身上財物,黃柏評、壬○○及「展仔」則作勢壓制在場之黃健誠、己○○、甲○○、 候憲弘 、丁○○及綽號「 大牛 」之男子等六人進入房間內,以此強暴及脅迫手段控制戊○○等人之行動自由,致使戊○○等人不能抗拒,強取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均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及小海豚CD九二八型各一支)、NOKIA牌八二五0型(所有人不詳、未尋獲)、易利信牌T二八型(係丁○○所有,未尋獲)、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係候憲弘所有,未尋獲)行動電話各一支,黃柏評並出手毆打黃健誠二巴掌(未成傷),四人得手後逃逸離去,所強取之上開財物,現金由楊長億分給黃柏評、壬○○及「展仔」各五千元,餘款由楊長億花用,黃柏評、楊長億又各分得二支行動電話,「展仔」分得一支行動電話,楊長億旋於同年二月間,將上開摩托羅拉牌小海豚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以五千元販售予其雇主即不知情之丙○○(業已遺失,未扣案),另於同年三月間,將上開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以四千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辛○○所經營之「新全省通訊行」(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嗣因戊○○不甘受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新全省通訊行」起獲上開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前開強盜犯行,辯稱:「案發之時我根本不在場,沒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斷之依據:
㈠、物證方面: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照片四張。㈡、人證方面:⑴、共同被告楊長億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三三八九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⑵、共同被告黃柏評於警訊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案發當天有在現場。⑶證人丁○○、戊○○、乙○○、己○○、甲○○於警訊中之證述及丁○○於警訊中當場指認楊長億與黃柏評二人之陳述。⑷、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辛○○於警訊及前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證明楊長億有賣出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⑸、證人 許嚴錦 、 賴江漢 、 翁永茂 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茲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被告壬○○主張證人楊長億、黃柏評於警訊之陳述係審判期日外之陳述,而楊長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三三八九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⑴、楊長億、黃柏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其等居於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壬○○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將之做為證據(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⑵、而楊長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三三八九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
述,亦係其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若欲將之作為證明共同被告壬○○犯罪之用,則其當基於證人地位為陳述,並依法定程序為具結,然其當時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壬○○主張證人丁○○、戊○○、乙○○、己○○、甲○○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證人在審判期日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將之做為證據(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丙○○、辛○○在警詢中之陳述在證明其等如何向楊長億購買行動電話之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證人辛○○、許嚴錦、賴江漢、翁永茂於前開案件審理中陳述及證人丁○○、丙○○、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警卷所附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照片四張係員警依據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訴遭搶該型行動電話;證人辛○○陳稱自被告楊長億購得同型行動電話等事實,拍攝同款式行動電話所得,該等相片僅客觀記錄證人等所指行動電話之型號而非敘及被告有否強盜該款行動電話,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證人戊○○指訴遭強盜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辛○○購自楊長億之行動電話是否同款式」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並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從而,本件得據以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係證人丙○○、辛○○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辛○○、許嚴錦、賴江漢、翁永茂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審理中陳述;證人丁○○、丙○○、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警卷所附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照片四張,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當天伊在戊○○家中,當時尚有己○○、大牛、湯姆(黃健誠)、乙○○、戊○○等人在場,楊長億及其餘三人一起前往戊○○住處,這三人當中其中一人為黃柏評,其他兩人伊不認識,伊看到有人拿槍而黃柏評拿鐵鍬,進來之人叫其等將所有的東西拿出來,因為對方持槍,所以伊會害怕,自己之一支手機及其他人四、五支手機都被拿走等語,充其量係證人關於其於前揭時、地遭楊長億、黃柏評強盜財物之指訴,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於被告壬○○於案發之時有無在場、有否強盜財物等情並無印象,亦未親眼看見戊○○交六萬元給楊長億等人之語,是證人丁○○並未指稱被告壬○○強盜伊財物。又其前開所言,既係被害人之指訴,則其前開指訴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而被告壬○○及其餘共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等用以為強盜犯行之之兇器及被害人等遭搶之財物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即賴江漢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戊○○因煙毒案被我們查獲,戊○○在警局對我們說黃柏評持刀至戊○○的住處搶奪他的手機、現金。當初我只是協助辦案,楊長億是我帶回警局的,其他二位被告我連名字都沒有聽過,所以我對其他二位被告涉案事實不清楚,我們當初有要楊長億把槍枝交出來,但是楊不交。手機當初我們有去查,但是已經轉賣掉了,不過也不是本案被搶的手機,只是同型的手機而已等語(見該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承辦員警翁永茂亦於本院證述:「本案相關的鐵撬、警棍、槍枝、贓物現金、手機均無扣案,這個案情純粹由被害人所指述。其中有關壬○○的部分傳訊不到,其他的被害人也是後來才約談的。後來我們有到楊長億家,僅是到現場看一看,沒有搜索,也沒有找到起訴書所載的贓物、兇器等。警卷的資料都是派出所送過來的,後來我們傳訊被告、被害人他們過來時,時間已經距離很久遠了,所以查證有困難等語(見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屬實,是本件並無任何強盜之兇器或贓物足資佐證。
㈢、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案發之時伊遭強盜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及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各一支,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二月間楊長億曾經出售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予伊,且證人辛○○亦證稱於九十年三月間向楊長億購得摩托羅拉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然證人丙○○亦表示,該行動電話伊並未使用,後來不知該行動電話被何人拿走,並不確定楊長億出售之手機是從戊○○那裡搶來的等語;證人辛○○亦證稱當時沒有登記該行動電話之序號,且該行動電話購入之後第三天便遺失了,是前開證人分別向楊長億購得行動電話,且各該行動電話之型號與告訴人戊○○遭強盜之行動電話款式相同之情即便屬實,然因各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自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確係戊○○遭強盜之財物。又該等行動電話既係楊長億出售予前開證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與楊長億所出售前開行動電話有何關連之情況下,自難單以告訴人指訴遭搶之行動電話與楊長億售出之行動電話同款式之事實,逕認告訴人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即為楊長億出售予丙○○、辛○○之行動電話,更難以之認定被告壬○○對告訴人戊○○有何強盜犯行。至警卷所附警卷所附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照片四張雖得以證明告訴人遭搶之行動電話與楊長億售出之行動電話款式相同,然並無法以之證明告訴人遭搶之行動電話即係楊長億出售予丙○○、辛○○之行動電話。況楊長億因本案被訴強盜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為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自難逕以被害人未盡明確且乏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之指訴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