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盧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8,516元,及其中57,623元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16元,及其中57,023元自96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未繳清或遲誤繳款期限,
則應給付原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14日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7,023元及利息893元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7,916元,及其中57,023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8萬元,伊後來有陸陸續續
還錢,共還了79,000多元,但伊認為原告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是無效的,因為條款字體太小,不到6號字體,且伊懷疑原
告提出之申請書有變造過,因為申請書上工作資料係寫「公
」,但伊不是公務人員,伊確實在行政院農委會籌備處工作
,並擔任守衛。申請書基本資料上申請人姓名不是伊寫的,
但最後面申請資料欄及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中之姓名
是伊簽的,伊的還款記錄紀錄確實如原告所提交易紀錄之內
容所載,但原告不應收取帳務費,且原告收取之利息太高,
而契約上亦沒有寫如果只繳最低金額,會有很多利息產生,
又申請書上應附警語,但原告提供之申請書上並未附警語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St
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確有填寫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有為如
交易紀錄上之還款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另被告稱原告
有收取帳務費用600元一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而不予請求,此部份自無疑義。至被告固稱系爭約定書之
字體不到6號字體,故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云云,然經本院
細核系爭約定書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辨識或不
能注意之情形,且系爭約定書立約人簽名處上方載明「立約
人茲向貴行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茲聲明下列及背面約
定條文,均經立約人於合理期間內(至少5日)詳細審閱,
茲充分了解及確認,且願確實遵守」等語;系爭申請書申請
資料欄中亦載明「本人已詳閱本申請書及右頁⑴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⑵金融卡約定書⑶電話理財服務
系統約定書之內容。且保證以上所載資料及所提供之證明文
件均屬事實,並同意貴行得向有關單位查證、收集、電腦處
理及利用該等資料。」等語,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因字體過
小、無法辨識而輕率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又被告另抗
辯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云云,然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利率既未逾法律規定之最高利率,且上
開利率於系爭約定書條款中已明確載明,被告既已填寫系爭
申請書並簽名於上,足認被告對前開利率已經知悉且為同意
,其所辯利息過高、且契約上未載若僅繳最低金額,會產生
很多利息云云,均無可採。又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非以書面為限,縱系爭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有部份誤載或偽
造,然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借款額度內
陸續動用等情已自承無訛,自不因個人資料是否有誤而影響
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另被告又抗辯稱系爭申請書、約
定書並未記載廣告醒語云云,然此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
16元,及其中57,023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