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莊林秀妹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 高炳義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關
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原告並於103年2月13日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28號言
詞辯論期日中撤回訴訟。
三、原告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
書所載共517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7元原應徵收1,550元,因和解得退還2/3
合計51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