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薛秋娟
相 對 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0八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三年度南簡補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3773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因該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0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南簡補字
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
對人既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731號債權憑
證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
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等,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
利息之損失。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
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21,250元【計算式:150,000元5%
(2+10/12)=2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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