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8號
原   告  江基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玄左周柏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許玄左、周柏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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