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許秋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炫志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核屬財產權訴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確定之價額
,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
按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