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鍾武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
迄今尚積欠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
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民眾日報以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帳單、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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