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吳健德
李 吳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聰明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