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拾壹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1罪,其中附表編號20所示之重利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其餘各罪均係修正後所犯,有關法律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
(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者,亦同」,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後,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刑法9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不同,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附表所列全部犯罪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仍應宣告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