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再審字第一三四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者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議決予以駁回。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
,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八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次再審議之議決即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內容,仍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且引用相同之二十三件證據,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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