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1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前經監察院以其任職南投縣中寮鄉鄉長期間,執行九二一震災有虧職守,違法失職,移送本會審議在案。茲查該被付懲戒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二)台刑七字第三四三九四號函送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內載「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足憑。依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已死亡,應予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