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概括承受,有概括讓與承受合約書可稽。玉山銀行三民分行以原來被上訴人高企銀行博愛分公司之業務已由伊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由伊承當訴訟,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承當訴訟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可按,未於十日內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爰改列玉山銀行三民分行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之前手高企銀行博愛分公司主張:訴外人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就所承攬之高雄市學明國民住宅建築新建工程,與上訴人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之約定,由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金契約)予上訴人,約定金鴻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應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因金鴻公司無故停工,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繳交履約保證金、訴訟費用及利息共二千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因金鴻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共為三千一百八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但以金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與之扣抵後,上訴人未受償損害僅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故高企銀行博愛分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等款項扣抵上開未受償損害,仍有餘額一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受領該餘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伊所受損害是否就金鴻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扣抵,係伊之權利,且金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迄未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高企銀行博愛分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不足清償伊因金鴻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而無所謂餘額之可言。況系爭履約保證金契約與系爭工程合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高企銀行博愛分公司又非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權行使金鴻公司之權利。再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金鴻公司違約時,伊即得沒收,並不生返還彌補損害後餘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加蓋「廠商業依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具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本工程免覓舖保」,足認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應有以履約保證金契約代替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意,是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高企銀行博愛分公司得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主張金鴻公司所有之抗辯。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金鴻公司終止工程合約時,金鴻公司對上訴人尚有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而上訴人因金鴻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經判決確定為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加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訴訟、執行費用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共三千一百八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元。金鴻公司對上訴人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時效完成前,與其債務不履行所負債務已適於抵銷。是高企銀行博愛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金鴻公司上開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對金鴻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即無不合。抵銷後,上訴人僅有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之損害額未受償。高企銀行博愛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訴訟費用五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及遲延利息一百九十九萬二百零五元,共二千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扣抵前開上訴人未受償損害額後,上訴人獲有一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保證金保證書(見一審卷四三頁)第一條約定: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高雄企銀博愛分行茲因金鴻公司承攬高雄市學明國民住宅建築新建工程。依照合約文件規定應繳交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其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併由上訴人繼受辦理)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五十四萬元,該項履約保證金由高雄企銀博愛分行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第二條約定:本履約保證金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承包商與定作人簽訂上項工程契約後,定作人認定承攬廠商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契約時,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後,當即撥付前項保證金總額,絕不推諉拖延。定作人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認系爭保證書具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被上訴人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其因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即使承攬人金鴻公司毋庸繳納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者承擔,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而為「現金之代替」。故被上訴人之主要義務即係「付款」,而非履行金鴻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此與民法上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作為免除或減輕其給付保證金數額之付款義務。至於上訴人因金鴻公司未能履約或疏忽缺失實際損失數額為何,核屬金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要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金鴻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而減少應付履約保證金數額。且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所受領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查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契約訴請高企銀行博愛分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獲勝訴判決確定,高企銀行博愛分公司始依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訴訟費五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及遲延利息一百九十九萬二百零五元,共二千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為原審確定事實,縱上訴人對金鴻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僅餘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未受償,上訴人受領前開給付,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原審遽以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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