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1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1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查被付懲戒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在自宅(花蓮縣○○鄉○○路○○○號)與友人共飲二瓶補力康酒(勤餘時間),至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金員騎乘PQL-一一五號警用機車至富世派出所服十二至十八時值班勤務,沿臺九線蘇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一九二公里又三○○公尺處,與民眾 李貴標 所駕二T-四四五○號自小客車擦撞,致金員頭部受傷送醫急救,經慈濟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金員酒測值為二一六.二二MG\DL(換算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值為一.○八毫克\公升),涉嫌公共危險罪,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金員涉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㈢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㈣相關偵訊筆錄、酒精測試檢驗單等相關資料。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在自宅(花蓮縣○○鄉○○路○○○號)與友人共飲二瓶補力康酒(勤餘時間),至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PQL-一一五號警用機車至富世派出所服十二至十八時值班勤務,沿臺九線蘇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一九二公里又三○○公尺處,與民眾李貴標所駕二T-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被付懲戒人頭部受傷送醫急救,經慈濟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被付懲戒人酒測值為二一六.二二MG\DL(換算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值為一.○八毫克\公升),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中坦承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特殊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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