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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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丁○○被告丙○○
甲○○乙○○右列聲請人對被告丙○○、甲○○、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始得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經查,依聲請人丁○○再審聲請狀記載:「˙˙˙˙˙˙聲請依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請上字第二二四號五位被告其中未裁定再審被告丙○○、甲○○、乙○○三位就公訴之詐欺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足見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丙○○、甲○○、乙○○等人聲請再審,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且係公訴案件,聲請人並非自訴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即屬違背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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