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利息自94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依指標利率1.67%加碼年息1.455%計算(即3.125%)浮動計息,另自95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息加碼年息
1.75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均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以及違約金等。。
(二)詎料被告等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本金176萬1,545元,屢經催討而無效果,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份、繳款明細表、主管機關核准更名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14條約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6萬1,545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