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士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經本署多次傳喚執行緩刑附條件即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受刑人均未到庭,經執行檢察官核示之給付最後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刑人仍未履行。
㈡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鈞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確定。
㈢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揆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七十五條所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罪刑,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同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十日至該署辦理緩刑所附條件支付款項事宜,各該執行傳票均經送達於受刑人,惟受刑人均未至該署辦理上開支付款項事宜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之檢察官批示命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同月三十
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署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其右側均經註記「受刑人未到未繳(無法繳全額)」等文字。可以推知該署人員曾與被告聯繫而被告表示無法繳納全額之意思。另經受刑人於本院供稱:沒有履行的原因,是因為一時間讓我拿那麼多錢真的沒辦法。…我當時有跟書記官講,要我一次繳二十萬元我拿不出來,我跟書記官說讓我分四期…書記官說不行等情。「(有沒有依照地檢署的指示去報到?)因為我的錢不夠沒有來」、「地檢署的書記官打電話來,是媽媽接的電話,媽媽有跟地檢署的書記官說錢不夠」等情,此外,受刑人雖供稱有固定工作收入,但亦陳稱因參與負擔家裡支出,沒有多餘的錢等情(本院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則受刑人既表示無力一次繳納緩刑所命給付之全額,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節重大情節重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僅憑受刑人始終表示無力一次全額繳納公庫二十萬元一節,亦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以受刑人迄未履行緩刑所命條件即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
㈢受刑人另因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一號,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開情節亦有後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在緩刑宣告確定後僅二、三個月即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惟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因犯後案而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除上開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又受刑人前案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案所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案與前案行為態樣迥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難認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以上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撤銷緩刑,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