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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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創基」,均更正為「創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101年
11月23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1月21日期間某日」。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向福軒公司採購之影聲線為大陸製,竟虛偽標記成臺灣製,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及市場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公司業務負責人之資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虛偽標記之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黏貼「madeintaiwan」標籤之影聲線1批,雖係犯本件商品虛偽標記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係福軒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王國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創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基公司)業務負責人,其明知福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影聲線均係大陸地區工廠生產,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前某日,指示創基公司採購 余靜宜 向福軒公司副總經理 周文耀 要求創基公司向福軒公司採購之影聲線(即通訊線含插接器)外包裝袋上均需註明「madeintaiwan」字樣,嗣於103年2月19日,福軒公司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創基公司所採購之中國大陸產製之通訊線含插接器一批550個(進口報單:AW/03/0504/4373號第6至12項貨物)採購金額共計新臺幣8萬9670元,該進口報單第6至12項之前揭貨物,產地與申報雖然相符,惟貨物上卻標示「madeintaiwan」字樣,就該產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予以輸入。上開貨物嗣於103年2月18日運抵基隆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智偵訊時之供│被告自承指示創基公司採購余靜宜向福軒│││述│公司副總經理周文耀要求創基公司向福││││軒公司採購之影聲線(即通訊線含插接││││器)外包裝袋上均需註明「madeintaiw││││an」字樣,惟否認知悉福軒公司係在大陸││││生產製造云云。│││││├──┼──────────┼──────────────────┤│2│證人余靜宜偵訊時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周文耀於調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4│證人即創基公司登記負│1.證明上揭貨物確系創基公司採購之。│││責人 王文桂 調詢、偵訊│⒉證明創基公司業務負責人為王國智。│││時之證述││├──┼──────────┼──────────────────┤│5│創基公司國內102年11│證明上揭貨物確系創基公司採購之。│││月21日採購單(實際交││││期103年2月26日)、福││││軒公司客戶資料新增表││├──┼──────────┼──────────────────┤│6│海關進口報單(AW/03/│證明本件貨物確係福軒公司申報進口,其│││0504/4373號)、海關│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貨物上外包裝帶卻標│││人員拍攝該批貨物照片│示「madeintaiwan」字樣,就該產品│││2張│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二、查該標示內容,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原產國為臺灣,而由創基公司製造銷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