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露天市○○路上刊登出售其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LEXUSSC430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訊息,並宣稱:「沒有事故泡水,車庫車+幾乎每周打蠟...,保養極用心,...本人不開快車,只有改LED室內/牌照燈,以及運動型來令片(剛剛才換,前來令),TOM'S小鴨尾(稍短),銥合金火星塞(省油),餘皆原廠狀態」,原告信以為真,遂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880,000元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補貼被告牌照稅5000元,於同年7月21日付清全部價金。詎原告於辦妥過戶登記後,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場保養時,竟發現系爭車輛陸續於96年5月25日、97年4月23日、97年7月15日因事故進場重大維修,且自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上觀之,系爭車輛外表顏色亦非原廠烤漆顏色,顯與被告所稱絕非事故車及原廠狀態不同。原告乃於98年8月17日以內湖三總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來電稱96年5月25日之維修紀錄係因被告前任車主事故所造成,至97年兩次維修紀錄僅為小事故,並願減價30,000元。然原告係因被告稱「無事故及原廠狀態」之保證始願購買系爭車輛,而被告竟隱匿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及車身烤漆與原廠不同等訊息。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已受領之價金885,000元及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11,220元,合計896,220元。又倘上開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均非適當,爰請求減少價金3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於97年1月11日向受告知人尚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欣公司)購買,被告於持有期間對於系爭車輛極其愛護,因尋得更中意之車輛,於98年7月17日與原告在凌志松江原廠驗車,經原廠技師檢驗後確認系爭車輛並無結構、撞擊、漏油、漏水、累積泥砂等瑕疵現象後,被告並告知系爭車輛非全車原漆,嗣兩造於同年月20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契約內並載明「以雙方檢驗車況時之車況為準」。至原告所稱車身烤漆與原廠烤漆不同等情,被告絕無更改車身烤漆情事,系爭車輛烤漆係於被告購買前即已變更,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亦不知曾有事故,徵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係全車完整並無瑕疵,兩造並約定以「雙方檢驗車況時之車況為準」交付,因此系爭車輛並無瑕疵或詐欺原告等情事,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7月20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曾於下列時間進廠維修:⒈96年5月25日送桃園廠
維修;⒉97年4月23日送濱江廠維修;⒊97年7月15日送新店廠維修。
㈢原告於98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記載車輛顏色為「黑」,目前車輛現況顏色為鐵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露天市○○路上刊登出售其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訊息,並載明:「沒有事故泡水,車庫車+幾乎每周打蠟...,保養極用心,...本人不開快車,只有改LED室內/牌照燈,以及運動型來令片(剛剛才換,前來令),TOM'S小鴨尾(稍短),銥合金火星塞(省油),餘皆原廠狀態」等語,惟實際上系爭車輛曾因事故造成左後方受損,而於原廠進行板金等維修花費15萬5692元等情,有網頁資料(本院卷第9頁)、維修廠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訴外人尚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尚欣公司即已明白告知系爭車輛曾因碰撞造成左後方受損並因而進廠維修,並特別揭示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此有該買賣合約書「本車除左後方曾於原廠板金烤漆,皆無重大事故,無泡水」之記載(本院卷第36頁)可稽,是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時已明知該車非無發生過須進廠維修之碰撞事故;詎原告自承其並未告知被告此情(本院卷第65頁反面),甚且於露天市○○路上刊登訊息時特別表示「沒有事故」,再衡諸車輛是否曾發生碰撞事故,對二手車價有一定之影響,此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證人即就二手車價評估有相當經驗之二手車商丙○○亦稱:系爭車輛多少會因前述左後方之碰撞而影響到車價,因為它是高級車,會差到3到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是「系爭車輛左後方曾經碰撞而進廠維修」乃足以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且核非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原告自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以兩造於買賣契約約定「以雙方檢驗車況時之車況為準」等語置辯,惟在此原告所須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乃「系爭車輛左後方曾經碰撞而進廠維修」之於二手車買賣市場足以減少該車輛價值之瑕疵,而非系爭車輛客觀車況有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是兩造縱於買賣契約約定以雙方檢驗車況時之車況為準,亦無解於前述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除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參照),亦應考量出賣人之可歸責程度,如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保證無瑕疵或其他可歸責性較高之事由,卻責令買受人不得主張原有之契約解除權而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實難謂符事理之平。查原告既應就系爭車輛負前述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如前開證人丙○○所證述,系爭車輛之上開瑕疵影響其車價3至5萬元,而原告係於98年7月20日買受系爭車輛後翌月之8月17日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彼時被告若取回系爭車輛再行售出,其價格並不受「年份」因素影響,對被告損害不大,再審酌前述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左後方曾經碰撞而進廠維修,且訴外人尚欣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於伊時尚特別將此揭露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詎被告對原告隻字未提,甚且於網路拍賣訊息中聲稱「沒有事故」,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認原告得行使其法定之契約解除權。
㈢末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車輛,支出價金88萬元、補貼牌照稅5千元及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11,220元,總計896,220元等情,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89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民法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其另以同法第179條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