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
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連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月下旬,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上揭帳戶與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先後於㈠94年5月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中獎,須匯款始得領獎,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57秒,透過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76,000元至乙○○上揭郵局帳戶內,㈡94年5月4日下午某時許,以相同手法,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1分46秒匯款76,000元,翌日中午12時20分46秒匯款10萬元、下午2時33分56秒匯款10萬元至乙○○上揭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丙○○、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犯罪事實㈠,警卷第6至
7頁)、甲○○(犯罪事實㈡,警卷第9至10頁)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96偵12334卷第29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警卷第12頁)、存摺交易詳情表(警卷第13頁)、匯款單2紙(警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前後僅條文用字有
所不同,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前之規定㈣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按前揭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撥打電話藉以向不特定人詐財之方式,使丙○○、甲○○2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詐騙集團成員與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為上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對丙○○、甲○○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連續2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仍不知謹慎提供帳戶,使檢警難以追查,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其犯罪情節輕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存褶、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掏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