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5日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施美勉 於民國90年2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以前,多次與施美勉相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失。 爰基 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與施美勉相姦;上訴人固簽署自白書、悔過書,惟當天係因他人之勸說始行簽署,並非承認與施美勉相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簽署自白書表示兩造間存有附條件和解協議,所附條件即指上訴人與施美勉日後不能有私下交往相姦情事,被上訴人即同意放棄民事求償法律關係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簽署有悔過書、自白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與施美勉有無相姦行為?(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施美勉有無相姦行為?
1.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施美勉相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署之自白書、悔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施美勉到庭證述:上訴人後來就半強迫的方式侵害我,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每次出去,幾乎都有與上訴人發生關係,有時在車上,有時在旅館,次數很多,後來又一直斷斷續續出去,又有發生關係。96年12月26日上訴人告訴我,數位相機修好了,叫我去拿,隔天我就與上訴人聯絡,約在民生西路見面,我騎摩托車去,到現場上訴人叫我上車,沒有問我,就帶我去薇薇旅館,然後我們兩個又發生關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7頁),堪可認定。又參酌上開自白書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兩人雙方經過一年多,私下交往,包括互通電話、私下相約並發生姦情,今日兩人又相約幽會」等語,確核與施美勉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亦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出虛妄。是上訴人否認與施美勉相姦,能否採信,即屬可議。次查,上訴人簽立自白書之過程,已經證人于 志良 即被上訴人舅舅之朋友已證稱:被上訴人的舅舅帶伊去被上訴人的家裡面去,伊說什麼事,被上訴人的父母親說被上訴人的太太和別人發生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伊一聽要走,因為男女的關係是屬於情的問題,伊覺得沒有辦法處理,後來伊的朋友說既然來了,就留下來,伊一聽說是大陸新娘還有兩個小孩,就覺得是嚴重的事,伊就和被上訴人的父母親說這件事情能夠和平解決就好了,後來走到被上訴人的姐姐的家裡,一進去,伊一看到一男一女跪在那裡,四周都是老的比較多,伊就覺得什麼時代了,就請他們起來,伊和很多人聊天,但是確定沒有和上訴人聊天,後來所有人就跑到書房去了,只有伊一個人坐在客廳,被上訴人的太太拿了1份悔過書,伊看男方有簽名,被上訴人太太問伊要不要簽名,伊說妳簽了就要負刑事責任,妳最好叫妳先生保證不告妳的刑事責任,後來被上訴人的太太有請被上訴人寫了1份保證書,被上訴人的太太又把保證書拿給伊看,伊說是不是妳先生親自寫的,被上訴人的太太說是的,伊說這樣的話,就可以在悔過書上簽名,這樣刑事責任就沒有了,伊看完保證書之後,就聊了一些不相干的事情,伊的朋友就帶伊走了。伊當時看到一男一女,就是被上訴人的太太跟上訴人。保證書伊有看過且有在上面簽名,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太太有拿來給伊看,伊就說應該要有個見證人,後來她就請伊當見證人等語名確(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3頁)。衡酌 于志良 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怨隙,其證詞應屬可採。又參諸社會通念,下跪動作意謂悔過、認錯、求饒,故由于志良上開所證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下跪之情節,與自白書上記載相互勾稽。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施美勉相姦乙情,確屬實在,可予採信。是上訴人所辯否認與施美勉相姦云云,顯屬空言,無法採取。再上訴人固辯稱:當天係因他人之勸說始行簽署悔過書、自白書,並非承認與施美勉相姦云云。惟查,以上訴人年齡非輕、長年經營碳烤生意,自當累積相當生活經驗、知識。則其始終推稱係因他人勸說使行簽署自白書、悔過書,並非承認與施美勉相姦云云,顯屬無稽,甚難採信。況查,上訴人亦自承於簽署時曾對「姦情」二字存有爭執。足認上訴人並非隨意簽署自白書、悔過書之人。否則其豈有字字斟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係因他人勸說始行簽署自白書、悔過書等語,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2.至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 許麗蘭 雖證稱:被上訴人想要拿自白書去告離婚,被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爸爸一直拜託我們,保證說簽自白書之後,不會告我們,上訴人才同意要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蔡金龍 亦稱:自白書就是為了作為訴訟離婚之用,因為被上訴人家人一直保證及拜託之下,確認過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家人不會提告,所以上訴人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惟參酌上開二人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或曾有婚姻關係,證人許麗蘭現尚與上訴人同住,彼等證詞復與前開所述事實不符,能否採信,非無可疑。又按彼等所述:係被上訴人為與施美勉離婚始拜託上訴人簽署自白書乙情觀之。若被上訴人欲與施美勉離婚,當天即可討論離婚事宜,甚至簽署離婚協議,何需藉由上訴人簽署自白書始能提告離婚。況當天尚有執業律師即證人于志良在場見證,被上訴人若有離婚請求,于志良豈有不予諮詢之可能。顯見許麗蘭、蔡金龍上開所証,並非實在,無法採信。至彼等涉嫌偽證犯行,宜另由本院移送檢警偵辦,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1.復查,參諸上訴人所簽署自白書、悔過書,其上雖記載「保證從今以後,雙方絕不往來(包括電話聯絡、私下會面等等)如有私下再來往,願無條件接受雙方家人任何制裁」、「吾二人非常後悔,期望寬恕,保證日後決不會發生此類情事,為此誠意,特書此自白書」等語,惟並無被上訴人表示原諒不再求償之文句,故甚難執此認為上訴人簽署自白書、悔過書後,被上訴人即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稱:簽署自白書表示兩造間存有附條件和解協議,所附條件即指上訴人與施美勉日後不能有私下交往相姦情事,被上訴人即同意放棄民事求償法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憑。
2.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父親同意不告之詞,縱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之父親僅為被上訴人之親人,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承認所為不提告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同意不求償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施美勉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與施美勉相姦,故意破壞被上訴人與施美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配偶身份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均從事餐飲工作,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現有汽車1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高職畢業,現無任何財產,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參(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上訴人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怨懟難平、精神痛苦甚鉅等情,認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訊許麗蘭、蔡金龍,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郭顏毓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