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連年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二零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二一五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二一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零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高雄縣○○鎮○○段第三二二零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弊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乙○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丙○○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2人分別提供坐落高雄縣○○鎮○○段第32
07、3215、3217(以上3筆土地為被告乙○所有)、3220號之土地(以上1筆土地為被告丙○○所有,以上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地,原告負責在其上興建地下1層至地上12層之電梯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1樓至4樓,餘5樓至12樓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總面積持分3之1由被告取得,3分之2由原告取得,且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被告應將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已於85年10月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原告亦依合建契約已將系爭建物之1樓至4樓依被告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詎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兩造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依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建物完工即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及建材設備完峻後,被告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建物並未接通水電,相關公共設施如電梯亦未完工,則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況原告逾期完工超過4個月,依合建契約,原告完成之系爭建物應全部歸被告所有,原告尚須給付被告每日新台幣5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1年12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2人分別提供坐落高雄縣○○鎮○○段第3207、3215、3217、3220號之土地為基地,原告負責在其上興建地下1層至地上12層之電梯大樓,並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1樓至4樓,餘5樓至12樓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總面積持分3之1由被告取得,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總面積持分3分之2,原告已於85年10月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原告依合建契約已將系爭建物之1樓至4樓之建物所有權依被告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二)系爭建物尚未接通水電,電梯亦尚未完工。
(三)原告依合建契約將系爭建物1樓至4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被告丙○○。且被告自96年將系爭建物
1樓至4樓租予衡億汽車商行使用(如本院卷第129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依兩造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係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建物完工為準?
(二)若原告逾期完工違約,被告得否以之與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依兩造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係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建物完工為條件?兩造於81年12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2人分別提供系爭土地為基地,原告負責在其上興建地下1層至地上12層之電梯大樓,並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1樓至4樓,餘
5樓至12樓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總面積應有部分3之1由被告取得,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總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2,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合建契約第1條、第6條可證(本院卷第67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合建契約第15條記載:本約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甲方(被告)應即提供必要證件,印鑑等交與 陳維傑 代書事務所,並同意將乙方(原告)分得之土地產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乙方(原告)或乙方(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亦有合建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68頁),則依該合建契約第15條之文義解釋,應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又被告於本院陳述:當初合建契約第15條之約定,確實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但被告認為還要加上系爭建物完工之日,因依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所謂完工日,應以領取建物使用執照,並以接通水電及建材設備說明之相關工程完竣之日為完工日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惟綜觀兩造之合建契約,雖於該契約第5條約定於系爭建物領取建物使用執照,並以接通水電及建材設備說明之相關工程完竣之日為完工日,惟並無以完工日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條件之約定,況被告就其抗辯以系爭建物完工,為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應以領取建物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及建材設備說明之相關工程完竣,被告始須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六、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工,依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及保證金應歸被告所有及原告尚應給付每日5萬元之違約金之債務與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被告抗辯:依合建契約第5點約定系爭建物應在建造執照核准日即82年7月24日開工,並於732工作天完工,惟原告係於85年10月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完工已逾1年4月,依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完工日期超過4個月視同違約,系爭建物及保證金應歸被告所有,且原告自逾期日起給付被告每日5萬元之違約金,是以原告無權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固約定:乙方(原告)違約時,甲方(被告)得將既收之保證金及乙方(原告)未完成之建築物全部予以沒收。且如乙方(原告)完工逾期滿四個月,則乙方(原告)視同違約,乙方(原告)未完成建築物連同保證金,均歸甲方(被告所有),有合建契約書可證。惟查,依合建契約第15條所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被告即應將原告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於本院亦陳述:若原告逾期完工依合建契約第18條視為違約,被告仍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
2頁),足見依當事人訂定合建契約之真意,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及保證金歸被告所有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縱原告逾期完工逾1年4月,而視同違約,系爭建物及保證金應歸被告所有,被告仍不得據此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合建契約,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3207、3215、3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同段第322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