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大陸地區人.選任辯護人吳信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間與 鍾明達 結婚,於94年4月2日入境,曾於97年間在臺北市○○○路「一片天」KTV酒店擔任坐檯小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施用詐術,使 馮樹旺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㈠於97年11月22日17時6分許,以電話向丙○○自稱為「 林曉慧 」,並謊稱渠母親因生病住院急需治療,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2月11日14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臺灣企銀櫃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鄧嘉惠 帳戶內。㈡於97年12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向丙○○謊稱因母親病危要去探望母親需要5萬元,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㈢於98年2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向丙○○謊稱因母親去世需要5萬5千元辦喪事,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5千元。㈣乙○○於「一片天」酒店坐檯期間自稱「 小敏 」,甲○○曾於97年間至「一片天」消費而認識,於98年2月底某日,以電話向甲○○謊稱因渠繼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如果不還會對渠不利,要求代為償還,使甲○○陷於錯誤而於3月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高鐵站出口處,交付20萬元,及於3月3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出口處交付5萬元。㈤於98年3月16日14時許,又以電話向丙○○謊稱朋友之小孩病危需要5萬元治病,欲詐騙5萬元,因丙○○報警,於3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丙○○與被告討價還價後交付1萬元,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向丙○○、甲○○借錢,是他們要追伊,才會願意借錢,伊並沒有施用詐術騙錢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翠分行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記事本、行動電話電話通訊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有向丙○○、甲○○借得前揭款項,而丙○○提出告
訴,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已如數償還等情,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且分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之記事本、行動電話電話通訊錄,以及丙○○、甲○○領回款項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依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分別以母親住院、病危
、病逝、朋友小孩病危等為由,向伊詐騙借款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以其繼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由,向伊詐騙借款等語;公訴人乃據以認為被告是虛構不實的情節詐騙借款。然查:
⒈本件是因為被告向丙○○借錢後,有表示願意按月分期
償還,因為被告未履行,丙○○才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發現其記事本內還有向甲○○的借款,才通知甲○○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分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故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會指訴被告詐騙,無非係因被告事後未履行分期還款約定而來,此既屬事後借款償還的糾紛,按前所述,自難僅因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詐騙云云,即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⒉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被告他用這些
理由向你借錢,你是否相信這些理由是真的?)伊當時就不相信是真的,因為被告一直求伊借錢給他,伊想他真的欠錢用,所以才借錢給他,(你不相信這些理由,但是被告求你,你認為被告實際上缺錢,才借錢給他?)是…因為伊認識被告,就是朋友求伊,伊才願意借他,(你只是懷疑被告說的是謊話,還是從頭到尾都不相信被告所說的?)伊認為可能是假的,伊只是想被告確實缺錢才來向伊借錢,(為何願意三番兩次借被告錢?)因為被告跟伊說他母親住院,伊想是假的,但伊想被告缺錢,所以就借給他,伊應該是可憐被告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乙○○跟你說他繼父欠地下錢莊,怕地下錢莊對他不利時,你相這是真的嗎?)不相信,(不相信為何還要借錢給他?)因為伊喜歡他,且這個錢是在伊的能力範圍內,且他說借錢會還給伊,所以伊才借錢給他,(是不是知道當時主要是乙○○自己缺錢才向你借錢?)知道等語。可知證人丙○○、甲○○之所以借款與被告,均係出於個人與被告間的情誼,至於被告所述的借款理由,並非其等借款與否的考量。此由證人丙○○、甲○○與被告相識僅短短幾個月,僅因被告片面陳述前揭理由,證人丙○○、甲○○竟不假思索,即如其所請而一一交付款項乙情,更足以證明。故即令被告是編織前揭理由而向證人丙○○、甲○○借款,然此既與證人丙○○、甲○○是否決定借款無關,證人丙○○、甲○○純係因個人對被告的情誼而為前開款項之交付,按前所述,不僅難認被告是據此施用詐術騙取借款。況且,依證人丙○○、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在借款之時即已將一己資金困窘情況告知,丙○○、甲○○在借款之初即得以預見此借款嗣後有未能償還之風險,亦難認證人丙○○、甲○○在借款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⒊雖本件是證人丙○○提出告訴後,被告始償還前揭借款
。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有無約定要如何還錢?)當時沒有說好怎麼還,借了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每個月要還伊兩萬元,但是並沒有還,所以伊才打電話報警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乙○○說要跟你借錢,有無說何時還?)沒有說,伊跟他說等他有能力時再還伊,真的還不出來也沒有關係等語。是以被告向證人丙○○借款部分,借款之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是其後才約定按月分期償還,被告是未履行之後的還款約定,證人丙○○才提出告訴,可見此純屬事後未履行還款協議的民事糾葛。至於向證人甲○○借款的部分,則根本未約定償還期限,證人甲○○也未向被告催討該筆借款。是被告借款之初有無自始不願還款的不法意圖,不僅無從確知。參以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與證人丙○○、甲○○交往時,均未用本名,若被告真有詐騙借款的不法意圖,則其取得款項之後,大可逃之夭夭、避不見面,證人丙○○、甲○○當追索無門,然依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不僅並未逃匿,依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甚至主動打電話告知願意按月分期償還,而依卷附被告的記事本,甚至將向證人甲○○借款記載其上,而在本件被警查獲後,被告又立即設法向友人借款償還,若被告真有不法意圖,衡情當不致如此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本件純屬民事借貸關係所產生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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