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6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丙○○相識,於知悉
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自93年間起至97年間止,多次與丙○○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因罹患小腦萎縮症,於94年間經鑑定為輕度殘障,95年
間又經兩次分別鑑定為中度平衡障以及中度多重殘障,平日無法自行活動,生活起居均有賴外籍看護照料,於獲悉被告與丙○○之姦情後,身體狀況更形惡化。丙○○亦坦承與被告平均每星期見面2次,故被告與丙○○於4年期間之通姦次數應在3、4百次。被告乘原告身體不便而與丙○○發展長期之姦情,原告知悉後所受之精神痛苦顯較正常人更為重大。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9號妨害婚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提出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被告多次與丙○○發生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侵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犯後雖坦承所為非是,且表明悔悟,但迄今非但未與受害最深之原告達成和解,亦無賠償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係於92年5月間認識丙○○,當時並不知丙○○已結婚,係於94年初始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但丙○○誆稱原告罹患小腦萎縮症,故可以聲請判決離婚,因而要求被告繼續與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惟被告與丙○○之交往期間,丙○○將其自衛槍枝執照及偽造之美國聯邦調查局證件等圖片輸入被告使用之電腦,圖使被告發現其身分特殊及持有槍枝,致被告攝於其淫威而不得不繼續與其相姦。復因陶增珊多次糾纏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惟丙○○仍於97年7月22日下午,在被告住處之電梯內強吻被告,被告遂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51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原告於上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與警詢筆錄中均自承被告於97年5月初,曾以電話要求原告「叫你先生回去,他在我家」,且於與丙○○交往期間,丙○○藉照顧原告生活所需為由向被告借款共計48萬餘元,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協助原告之婚姻關係。另原告曾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庭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未適時製作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臺北市及臺灣地區等多處不詳地點,多次與丙○○為姦淫之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丙○○誆稱原告罹患小腦萎縮症,故可聲請判決離婚,且訴外人丙○○曾將其自衛槍枝執照及偽造之美國聯邦調查局證件等圖片輸入伊使用之電腦,致伊攝於其淫威而不得不繼續與其相姦云云,然查,縱使被告所辯其於94年初始知訴外人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屬實,被告既知悉原告與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僅憑訴外人丙○○片面之詞,未確認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是否已消滅即繼續與丙○○為姦淫行為,此實有違事理之常,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提出訴外人丙○○之自衛槍枝執照、偽造之美國FBI證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及匯款單據為證,然僅憑該自衛槍枝執照及偽造之美國FBI證件,尚無法證明丙○○確對被告有何脅迫行為。
另依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訴外人丙○○係於97年7月間對被告有騷擾之行為,憑此尚無法認定被告與丙○○先前之姦淫行為確係遭丙○○脅迫所致。另參酌被告長達數年之期間多次與丙○○為相姦行為,及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丙○○之照片,可顯示被告與丙○○之關係甚為親暱,非如被告所言均係受丙○○脅迫始與之發生姦淫行為。又被告是否曾借貸金錢予丙○○,與本案並無關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既於94年初即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其發生姦淫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95年間經兩次鑑定為中度平衡障以及中度多重殘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98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3頁),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精神上必受甚深之痛苦,以及原告現年5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曾為行政院新聞局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約僱人員,97年及98年間並無薪資所得,惟有多筆上市公司股票且名下有2筆不動產,97年度財產總額為8,493,28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現年50歲,檀香山大學EMAB畢業,現職美容協會理事長,97年間並無薪資所得,惟有2筆上市公司股票及2筆不動產,97年度財產總額為18,010,116元,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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