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26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10月15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5日,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10月15日21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
1年4月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