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3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年、5月、3年10月、10月確定,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27日合併執行,於9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後於93年6月10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27日,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
5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為避免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8年5月11日15時50分許起,至98年5月12日9時24分許止,冒用其弟「乙○○」之身分應訊,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中山分局98年5月12日偵查隊調查筆錄、98年5月11日中山一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數量詳附表),復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之私文書上偽造「乙○○」署押(數量詳附表),持之向員警行使,表明同意受搜索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中山分局98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980068189號函暨所附指紋卡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乙○○」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之意,該文書內容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文書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署押,冒用「乙○○」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被告於98年5月11日、12日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乙○○」署押、偽造私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僅侵害同一法益,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此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本於接續犯、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之理,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並進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案件之前科,於96年出獄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共8次,本件係出於逃避毒品犯罪遭查獲之動機,實不可取,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14枚(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署名│指印│├─┼──────────┼─────┼──────┤│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3│3│││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4│4│││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中山分局98年5月12日│2│2│││調查筆錄│││├─┼──────────┼─────┼──────┤│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3│3│││分局偵訊筆錄│││├─┼──────────┼─────┼──────┤│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2│2│├─┼──────────┼─────┼──────┤││合計│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