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怡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怡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社會勞動,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7月29日函(稿)1份、114年8月5日送達證書1份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111/3/24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46號
台灣高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
113/1/30
台灣高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
113/3/14
不得易科得社勞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4號(囑託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33號執行完畢)
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台幣6萬元,送分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716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2次)
併科新臺幣4萬元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台幣5萬元
111/3/23
111/3/24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90、22291號
中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
114/1/23
中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
114/3/4
不得易科得社勞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7號(併入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更字地71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26號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111/3/24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114/5/14
彰化地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114/6/25
不得易科得社勞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