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7至8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瑋杰收受」補充為「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冒充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黃瑋杰(有行使偽造工作證)收受」,並補充「被告黃瑋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被告於偵訊時有供出其上游 邱宏儒 ,且經警方函送地檢署偵辦,請審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所述「邱宏儒」負責之事項係依照上層指示指派面交車手去取款,且「邱宏儒」亦可能親自向被告收款(按即親自為「收水」之工作),則依被告所述,「邱宏儒」係依上層指示再派車手去面交取款,係將上層指令傳達給車手之人,並非集團之中央核心人物,亦無指揮組織之情形,已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所指證關於「邱宏儒」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難認已符合上述條例所定「查獲」之情形,當不能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縱寬認已符合「查獲」之要件,然因本案所犯各罪競合後所論處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自不能另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許文玲 等語,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跟錢一起繳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23頁)。本案既未查扣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見偵緝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3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有高於上述金額之不法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壹紙:

(日期:112年10月3日

 金額:新臺幣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32231卷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黃瑋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於112年9月間,與「邱宏儒」等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瑋杰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許文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摩斯漢堡新店安德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瑋杰收受,黃瑋杰則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其現場簽名之「預存股款收據」1紙予許文玲行使之,嗣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至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黃瑋杰並獲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起加入「邱宏儒」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許文玲,再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嗣將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文玲警詢時之指述及指認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文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欺騙,並於上開時間交付20萬元與被告收受,自被告手中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被告現場簽名之「預存股款收據」1紙等事實。

3

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文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欺騙,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交付20萬元與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蓋用「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被告現場簽名之「預存股款收據」1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邱宏儒」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車手獲得之3,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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